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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廣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廣欣間返還費用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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