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消簡,8,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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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臺北世貿一館即臺北市○○區○○路○段0號(見本院卷第11-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及孫子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3日行經臺北世貿2016臺北國際家具展(下稱系爭展覽),經被告業務人員主動向原告招呼,原告本無打算向被告購買,但經被告強力推銷,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以及閉館急迫的時間下,被告以104年度舊DM內的產品(沙發、床墊等)撰寫契約,並要求原告先付總價40%之訂金,被告同時不斷強調商品內容之後可以再用目錄討論,原告因而匆促訂購45萬元之家具買賣契約,並簽立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以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作為定金。

嗣原告於收受貨物前,於105年3月19日及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但被告拒絕退還定金,本件為訪問買賣,故依消保法第19條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定金及利息,退步言,所收取定金屬違約金,且其約定為總價金之40%,較內政部頒布之消費契約範本為總價款5%~20%,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縱認非違約金,亦屬價金一部先付,原告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180,000元,爰依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52條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購置家具之需求而自行前往被告於展場之攤位,並於展場攤位現場訂購,係經由展售人員詳細導覽介紹說明,藉由彼此互動得知需求購買考量,現場攤位並有家具之實物及實體目錄由原告親自挑選比較、試用、討論後取得共識始簽立系爭訂購單完成交易,並已就沙發、記憶床墊為特定,其餘則為成家專案所搭贈之商品,非遭被告突襲或無心理準備下遭被告兜售,亦非屬被告前往原告住居所或其他非屬營業場所從事銷售,訂購情形與實體店面訂購無異,該處所並非原告無法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且被告人員介紹說明訂購商品,前後歷經多時,復有家人陪同討論,挑選而磋商議定價金及定金,而將家具額度從200萬提高至300萬,並依原告要求請設計師到展場,並安排後續到原告家中事宜,且亦非非一般人難以知悉之商品,原告係在充分思考下而簽訂系爭契約,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訪問買賣,自無從依該規定解除契約,且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人員攔住推銷、疲勞推銷、無實物家具可供挑選之情形,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復於系爭展覽廣告告知民眾購買家具非訪問買賣而無7日猶豫期、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再者,被告係依民法第249條沒收定金,定金並非違約金而不得酌減,且例如床墊、沙發係依照原告自訂的規格製作而已準備材料,無法用於其他家具,並支出人事、管銷成本,被告已支出高於定金之成本,所收取定金並無過高,故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其反面):㈠原告於105年3月13日星期日16時許,與配偶許能郎及1歲多孫子許宸睿一同至101大樓附近逛逛,路過世貿時,看到很多人進進出出,所以跟著進去系爭展覽參觀。

經被告之業務員招攬而至攤位參觀,被告便開始強力推銷。

從被告開始推銷到兩造簽約付定金為止,原告均未至其他攤位比較。

㈡系爭展覽於105年3月13日之結束時間為18時。

㈢兩造於105年3月13日18時許,在系爭展覽會場被告攤位上簽訂定金18萬元,總價45萬元家具買賣契約。

㈣原告於105年3月13日18時32分、18時34分,分別刷卡18,000元,及162,000元,總共支付定金共180,000元,定金為總價之百分之40。

㈤被告於105年3月14日給原告DM,並稱原告可以到桃園新光三越百貨體驗家具實物。

㈥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寄送給原告家具型錄,以供原告參照型錄挑選家具。

㈦原告於105年3月19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定金。

㈧原告至今尚未自被告處收受商品,且被告尚未退還原告定金18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⒈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

消保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訪問買賣係企業經營者趁消費者心理不備之際,主動推銷其商品,並運用其訓練有素或長年累積之推銷手段,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使得消費者在銷售壓力下,為購買之承諾;

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斟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之時間與一定壓力下,作成購買之決定;

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因而購買並無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致遭受損失,故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保法特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以便其能於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從而,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條文所謂「其他場所」,在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包括消費者之工作場所、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共場所及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均屬之,始符合立法意旨。

⒉經查,原告到庭陳述略以:因家中家具考慮汰舊換新,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與伊配偶許能郎及一歲半左右孫子進入系爭展覽會場,因孫子跑到被告攤位,被告銷售員便熱心介紹沙發及床墊,期間數度要離開,蕭經理後來就離開請張經理進來介紹,20分鐘後由蕭經理拿系爭訂購單進來,蕭經理並請張經理將家具自由選配額度由200萬提高到300萬,並填寫加購沙發以8折、記憶床以4折計價之文字,其中有部分是說之後再加購或寄送型錄選取,因為隔天要上班,且蕭經理比較壓迫說不行,故沒有隔天再至會場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又被告辯稱現場攤位並有家具之實物及實體目錄經原告親自挑選比較、試用,而簽立系爭訂購單之優惠成家專案,就沙發及床墊部分經原告於現場試用比較後,才訂購現場所展出之「J130 L型半牛皮沙發」、「新古典豪華記憶床墊」,並已約定尺寸,其餘項目均為搭配贈送等語,有系爭訂購單、現場攤位照片、擺設計劃圖說、展出內容細目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1-129頁、第159-161頁)為佐,堪信可採。

則原告係因有購買家具需求而與家人偕同進入被告攤位,經原告試用現場展出之沙發、床墊為比較後,而選購特定型號、尺寸之沙發、床墊,且就專案之價格、內容與被告人員磋商後,於系爭展覽之展期尚有1日之情形下,經考量後仍與被告訂立系爭訂購單,並審酌被告人員推銷內容、兩造締約時間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係處於無法正常取得資訊、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

是本件買賣並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買賣,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定金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

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同。

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又違約定金如係最低賠償額之預定,倘當事人交付之金定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為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性質上實屬價金之一部先付,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90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且已給付定金18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該18萬之性質既屬定金而非違約金,逵櫫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為酌減,即屬無據。

又兩造於締約時迄至本件訴訟中,均未曾就上開定金與契約成立或保留解除權有關為攻防,亦未主張該定金屬證約定金、成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則堪信被告抗辯上開定金係於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違約定金等語為可採,又依前開說明,上開定金既屬違約定金,倘約定數額與他方當事人因契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顯不成比例者,應認屬價金之一部先付,於契約不履行時,得請求返還該先付部分之價金。

本院審酌原告未履約期間,被告未獲取剩餘價金可得之收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及被告自承部分家具尚未製作,然部分材料係按原告自訂規格等語,被告仍未交付家具等情,認定金以契約總價金之20%為合度,是應認被告所得收取之定金應僅限於系爭訂購單總價金450,000元之20%即90,000元,另90,000元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9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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