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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5年 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730元消費款未給付。
被告另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 130,000元,約定共分48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38,162元(其中133,340元為本金、4,82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被告復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500,000元自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95年8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欠133,173元,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65元,及其中730元自95年 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3,340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33,173元自95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
爰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
本件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
又本件通信貸款之違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無異,則依上述法理及依民法第252條併參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3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依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酌減按年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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