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12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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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7號
原 告 陳曾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具狀擴張其聲明數額為775,575 元後(見本院卷第24頁),又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0月7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第三車道,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當地速限為50公里)變換車道時,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CWE-55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380元、交通費用4,195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 元 及精神損失500,000 元等損害,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部賠償40,000元後,尚有775,575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其有因上開過失肇事情節,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需由專人看護,欠缺證明,慰撫金亦過高。

又其於105 年2 月間已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會)以10,000元達成和解,可知特別補償基金會應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於此範圍內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1 紙等物附於本案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11426 號影卷第30頁、第32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75,575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已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數額若干?應否自其請求中扣除?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應賠償之範圍:1.醫療、交通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5,575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35,380元、交通費4,195 元,且需休養無法工作3 個月,以原先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共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96,000元之損失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費用收據、工作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7頁、第30頁),此部分請求共計135,575 元(計算式:35,380+4,195 +96,000=135,575 ),應予准許。

2.看護費:⑴原告主張其因104 年5 月26日事故受傷後,需休養及由專人照護3 個月一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雖以長庚醫院104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原先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等語,質疑前揭104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云云。

惟經本院以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再次函詢長庚醫院本件有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該院以106 年2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804號函覆稱:「依病患陳曾女士105 年(應為104 年之誤載)5 月26日發生車禍後因需使用柺杖,無法自行活動,且盥洗、如廁皆須他人從旁協助,故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 個月(骨折之癒合期約3 個月);

另本院104 年7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專人照顧3 個月」應係病患或其家屬未要求註明有無專人照顧之需要,故並未特別記載。」

等語,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確有於事故後由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對上開回函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等情,應認可採。

⑵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主張係由親友看護,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3 個月看護費共計180,000 元(計算式:2,000 ×30×3 =180,000 ),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兩造素不相識,本件事故肇因於行車過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原告之惡意,並參酌原告傷勢之輕重,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參兩造近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72至7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上開請求應扣除已受償之51,605元: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已於本案刑事案件105 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一部賠償原告4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3 號影卷第25頁),此部分金額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3.又原告另於104 年11月17日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605元之事實,亦有特別補償基金出具之補償金理算書、通知函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經本院向特別補償基金查明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空稱其是有向保險公司領過保險金,但應該不是特別補償基金云云,顯無可信。

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補償亦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

㈢基上,本件原告共得請求賠償375,575 元(計算式:135,575 +180,000 +60,000=375,575 ),扣除已受領之賠償共51,60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3,970 元(計算式:375,575 -51,605=323,97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3,97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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