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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28號
原 告 馮巧冬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黃啟賢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歐淑媛
被 告 江承彬
黃國哲(兼被繼承人黃正雄之繼承人)
藍阿香(即被繼承人黃正雄之繼承人)
黃建仁(即被繼承人黃正雄之繼承人)
王靜宜(即被繼承人莊逸星之繼承人)
莊柏聖(即被繼承人莊逸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應於繼承莊逸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啟賢、黃國哲及江承彬分別償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計算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應於繼承莊逸星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藍阿香及黃建仁應於繼承黃正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啟賢、黃國哲及江承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於繼承莊逸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陸元、被告黃啟賢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被告黃國哲負擔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陸元、被告江承彬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餘由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於繼承莊逸星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藍阿香及黃建仁於繼承黃正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啟賢、黃國哲及江承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被告黃啟賢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被告黃國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被告江承彬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莊逸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7,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啟賢應給付原告7 萬4,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正雄應給付原告3 萬7,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江承彬應給付原告3 萬7,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黃國哲應給付原告3 萬7,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莊逸星、黃啟賢、江承彬、黃國哲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56萬5,178 元,及自107 年10月8 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逸星、黃啟賢、江承彬、黃國哲、藍阿香及黃建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172 元,及自107 年10月8 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靜宜、莊柏聖、江承彬、黃國哲、藍阿香及黃建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大樓36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為系爭大樓34號1 樓之房屋原所有權人莊逸星之繼承人、被告黃啟賢為系爭大樓34之1號2樓及36之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國哲繼承黃正雄位於系爭大樓34號3 樓之房屋,亦為系爭大樓36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承彬為系爭大樓34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36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及前後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防水層老、劣化,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滲漏水,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而系爭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原告自得先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部分、範圍及方式修繕系爭平台、系爭女兒牆及系爭房屋後,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同法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逸星之繼承人即王靜宜及莊柏聖、被告黃啟賢、江承彬、兼黃正雄繼承人即黃國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修繕費用共計56萬5,178元【(系爭平台工程38萬1,231元+系爭女兒牆工程6萬2,580 元+系爭36之3號房屋修復工程9萬4,454元)×5%營業稅=56萬5,178 元】。
又系爭平台及女兒牆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受損受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損害賠償費用11萬2,096 元,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損害共計13萬4,800元(6萬6,800元+6萬8,000元=13萬4,800元),扣除原告就系爭大樓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5,172元【(11萬2,096元+13萬4,800元)×3/4=18萬5,17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莊逸星、黃啟賢、江承彬、黃國哲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56萬5,178元,及自107年10月8 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靜宜、莊柏聖、黃啟賢、江承彬、黃國哲、藍阿香及黃建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172元,及自107年10月8 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靜宜、莊柏聖、黃國哲、藍阿香及黃建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黃啟賢則以:系爭平台二年來排水皆正常,並無所謂排水不良之問題,原告屋內右側漏水是系爭大樓34號房屋屋頂新蓋違建施工所造成,被告江承彬已做防水處理,惟原告卻自行在系爭房屋內部改變結構隔間成為套房,並在前後陽台加裝鐵窗與遮雨棚,始造成外牆龜裂破損,並逢下雨即清晰可見滲漏水現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部分: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又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是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
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3 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
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
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
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等,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準此,系爭平台及女兒牆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應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⒊查系爭平台及女兒牆年久失修而防水層老、劣化造成滲漏水乙節,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系爭平台及女兒牆有修繕之必要。
又原告就系爭平台及女兒牆之修繕分別支付工程款38萬1,231元、6萬2,580 元及營業稅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修復工程契約書暨估價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8-92 頁),亦堪認定。
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載明:「…3.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增設遮雨棚部分,因無施工前之照片等供本會參考,故依現況與施工法推論,於施工過程中、後,該增設部分確實容易造成其上方老舊女兒牆裂縫產生或裂縫擴大,而導致陽台滲水。
惟鑑定技師研判,該處損壞之滲漏水無法跨過陽台後穿過外牆滲漏於屋內。」
等情,足認原告在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增設遮雨棚之行為亦使系爭女兒牆裂縫產生或擴大,是系爭女兒牆前開修繕費之支出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原告就可歸責於己事由所生修繕費部分自應負部分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女兒牆年久失修而生防水層老、劣化而滲漏水乃其須進行修繕之主因,原告前揭可歸責之加裝行為導致系爭女兒牆產生裂縫或使原有裂縫擴大為修繕次因等情,認原告應負擔系爭女兒牆三成修繕費。
是原告支付系爭平台、女兒牆修繕費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修繕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6年9月18日進行勘驗,鑑定結果略為:「九、鑑定標的物㈢現況等:2.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平頂(天花板)、牆等有因滲漏水產生之痕跡。
3.鑑定標的物前後陽台之增設遮雨棚部分,因無施工前之照片等供本會參考,故依現況與施工法推論,於施工過程中、後,該增設部分確實容易造成其上方老舊女兒牆裂縫產生或裂縫擴大,而導致陽台滲水。
惟鑑定技師研判,該處損壞之滲漏水無法跨過陽台後穿過外牆滲漏於屋內。
4.鑑定標的物改變隔間與34號頂樓增建違建,對其結構之影響,經鑑定技師初步檢視其主要之樑、柱牆等,未發現重大結構性裂縫、挫曲等,故研判其導致防水層之損壞影響不大。
十、鑑定結果:㈠(請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是否有滲漏水造成之損害情形?)本會鑑定結果:確實有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壞情形。
㈡(若有,造成前開情形之原因為何?)本會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物屋內損壞:經鑑定技師調查後研判,造成其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屋頂平台、女兒牆之防水層老、劣化所致。
...㈢(是否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屋頂平台有關?)本會鑑定結果:有關,主要原因為其防水層老、劣化造成滲、漏水。」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乃因系爭平台、系爭女兒牆防水層老化失效所致,堪認有據。
另前揭鑑定人亦檢視系爭大樓34號頂樓增建違建主要樑、柱牆等,未見重大結構性裂縫、挫曲;
並就原告在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加裝遮雨棚對系爭女兒牆產生影響進行評估,惟認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等情,可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與鄰房增建物及原告增設遮雨棚之行為無關,應非無稽;
被告黃啟賢辯稱系爭房屋右側漏水乃系爭大樓34號房屋屋頂新蓋違建施工所造成,原告在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加裝鐵窗與遮雨棚,始造成外牆龜裂破損而滲漏水等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採。
⒊基上,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乃因系爭平台、女兒牆防水牆老化、失效所致,系爭平台、女兒牆之共有人就其所有建物均負有法定維護、修繕義務,被告既無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平台、女兒牆之保管、設置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解說明,自應負推定過失之共同侵權責任。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受損受有依鑑定報告結果所示之損害賠償費用11萬2,096 元,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損害共計13萬4,800元,扣除原告就系爭大樓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應連帶給付18萬5,172元。
經查:⑴系爭房屋屋內受損固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害賠償費用為11萬2,096 元,然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系爭房屋屋內實際修復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9萬9,177元(計算式:9萬4,454元×1.05=9萬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原告提出修復工程契約書暨估價表、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88-92頁、第118-120頁),而堪認定,是應認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所生損害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9萬9,17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者則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導致價值減損,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減少租金損失6 萬6,8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194 頁),觀諸該等租賃契約書關於租金給付部分均有手寫註記載明因房間漏水問題而調整月租金之意旨,並經租賃契約當事人簽名確認,堪認該部份之記載為真正,復衡以房屋牆面滲漏水確有影響房屋用益之客觀品質及價值,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故致須減免房客部分租金,核與一般經驗常情相符,自堪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房客嗣後退租乃因本件滲漏水所造成,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租損失6萬8,000元云云,惟參以原告承租人李易璇早於104年9月1日即開始因滲漏水而減免租金、陳彥年亦於106年8月1開始因上開事由減租,渠等知悉系爭房屋滲漏水後非但無終止租約,甚而與原告接續簽訂新約,分別遲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1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滲漏水有無實際影響渠等承租意願,實屬有疑。
再者,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預先繕打、僅有原承租人李易璇、陳彥年簽名之聲明書作為渠等提前終止租約乃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致之佐證,仍非無可議之處,自難認原告業就該等退租損失與系爭房屋滲漏水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應於繼承莊逸星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藍阿香及黃建仁應於繼承黃正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啟賢、黃國哲及江承彬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及減少租金損失共計12萬4,483元【計算式:(9萬9,177元+6萬6,800元)×3/4=12萬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應於繼承莊逸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啟賢、黃國哲及江承彬分別償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計算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王靜宜及莊柏聖應於繼承莊逸星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藍阿香及黃建仁應於繼承黃正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啟賢、黃國哲及江承彬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83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0,000元
合 計 128,260元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元)
┌────┬─────┬───────┬──────┬──────┬──────┐
│承租人 │租賃期間 │原得請求租金 │減少租金期間│調降租金金額│租金差額損失│
├────┼─────┼───────┼──────┼──────┼──────┤
│ │104.07.30 │8,300元 │104.09.01 │7,000元 │1,300 元×24│
│李易璇 │ | │ │ | │ │個月=3,1200│
│ │107.08.31 │ │106.08.31 │ │元 │
│ │ │ ├──────┼──────┼──────┤
│ │ │ │106.09.01 │7,000元 │1,300 元×12│
│ │ │ │ | │ │個月=15,600│
│ │ │ │107.08.31 │ │元 │
├────┼─────┼───────┼──────┼──────┼──────┤
│ │105.09.29 │9,000元 │106.08.01 │8,000元 │1,000 元×3 │
│陳彥年 │ | │ │ | │ │個月=3,000 │
│ │107.10.31 │ │106.10.31 │ │元 │
│ │ │ ├──────┼──────┼──────┤
│ │ │ │106.11.01 │8,000元 │1,000 元×12│
│ │ │ │ | │ │個月=12,000│
│ │ │ │107.10.31 │ │元 │
├────┼─────┼───────┼──────┼──────┼──────┤
│ │105.11.30 │8,800元 │106.08.01 │7,800元 │1,000 元×5 │
│孫婉貞 │ | │ │ | │ │個月=5,000 │
│ │106.12.31 │ │106.12.31 │ │元 │
├────┴─────┴───────┴──────┴──────┴──────┤
│租金損失總計:3,1200元+15,600元+3,000 元+12,000元+5,000 元=66,800元 │
└───────────────────────────────────────┘
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 元)
┌────┬─────┬──────┬─────┬──────┬─────┐
│承租人 │租賃期間 │原得請求租金│終止租約日│減少租金期間│租金損失 │
├────┼─────┼──────┼─────┼──────┼─────┤
│ │106.09.01 │7,000元 │107.04.30 │107.05.01 │7,000 元×│
│李易璇 │ | │ │ │ | │4 個月= │
│ │107.08.31 │ │ │107.08.31 │28,000元 │
├────┼─────┼──────┼─────┼──────┼─────┤
│ │106.11.01 │8,000元 │107.05.31 │107.06.01 │8,000元× │
│陳彥年 │ | │ │ │ | │5個月= │
│ │107.10.31 │ │ │107.10.31 │40,000元 │
├────┴─────┴──────┴─────┴──────┴─────┤
│租金損失總計:28,000元+40,000元=68,000元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門牌號碼│區分所有│區分所│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平台應分擔│女兒牆應分擔修│總計 │利息 │
│ │ │權面積 │有權人│ │修繕費用 │繕費用 │ │ │
├──┼────┼────┼───┼──────┼───────┼───────┼────┼────┤
│ 1 │臺北市中│76.84 平│王靜宜│76.84 平方公│⑴系爭平台修繕│⑴系爭女兒牆修│5 萬0,03│自107 年│
│ │山區伊通│方公尺 │、莊柏│尺/6 14.72平│費為38 萬1,231│繕費為6 萬2,58│7 元+5,│11月13日│
│ │街19巷34│ │聖(被│方公尺=0.12│元×1.05=40萬│0 元×1.05=6 │750元=5│(見本院│
│ │號 │ │繼承人│5 │0,293 元(元以│萬5,709 元 │萬5,787 │卷二第12│
│ │ │ │莊逸星│ │下四捨五入) │⑵6 萬5,709 元│元(於繼│9 頁)起│
│ │ │ │之繼承│ │⑵40 萬0,293元│×0.7 ×0.125 │承莊逸星│自清償日│
│ │ │ │人) │ │×0.125 =5 萬│=5,750 元(元│之遺產範│止,按週│
│ │ │ │ │ │0,037 元(元以│以下四捨五入)│圍內負擔│年利率5%│
│ │ │ │ │ │下四捨五入)(│(於繼承莊逸星│) │計算之利│
│ │ │ │ │ │於繼承莊逸星之│之遺產範圍內負│ │息 │
│ │ │ │ │ │遺產範圍內負擔│擔)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中│76.84 平│黃啟賢│153.68平方公│40萬0,293 元×│6 萬5,709 元×│10萬0,07│自107 年│
│ │山區伊通│方公尺+│ │尺/6 14.72平│0.25=10萬0,07│0.7 ×0.25=1 │3 元+1 │11月1 日│
│ │街19巷34│76.8 4平│ │方公尺=0.25│3 元(元以下四│萬1,499 元(元│萬1,499 │(見本院│
│ │之1 號 │方公尺=│ │ │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元=11萬│卷二第13│
│ ├────┤153.68平│ │ │ │ │1,572 元│0 頁)起│
│ │臺北市中│方公尺 │ │ │ │ │ │自清償日│
│ │山區伊通│ │ │ │ │ │ │止,按週│
│ │街19巷36│ │ │ │ │ │ │年利率5%│
│ │之1 號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 │息 │
├──┼────┼────┼───┼──────┼───────┼───────┼────┼────┤
│ 3 │臺北市中│76.84 平│黃國哲│153.68平方公│40萬0,293 元×│6 萬5,709 元×│10萬0,07│自107 年│
│ │山區伊通│方公尺+│ │尺/6 14.72平│0.25=10萬0,07│0.7 ×0.25=1 │3 元+1 │11月1 日│
│ │街19巷34│76.8 4平│ │方公尺=0.25│3 元(元以下四│萬1,499 元(元│萬1,499 │(見本院│
│ │號3 樓 │方公尺=│ │ │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元=11萬│卷二第13│
│ ├────┤153.68平│ │ │ │ │1,572 元│3 頁)起│
│ │臺北市中│方公尺 │ │ │ │ │ │自清償日│
│ │山區伊通│ │ │ │ │ │ │止,按週│
│ │街19巷36│ │ │ │ │ │ │年利率5%│
│ │號3 樓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 │息 │
├──┼────┼────┼───┼──────┼───────┼───────┼────┼────┤
│ 4 │臺北市中│76.84 平│江承彬│76.84 平方公│40萬0,293 元×│6 萬5,709 元×│5 萬0,03│自107 年│
│ │山區伊通│方公尺 │ │尺/6 14.72平│0.125 =5萬0,0│0.7 ×0.125=5│7 元+5,│11月16日│
│ │街19巷34│ │ │方公尺=0.12│37元(元以下四│,750 元(元以 │750元=5│(見本院│
│ │號4 樓 │ │ │5 │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萬5,787 │卷二第13│
│ │ │ │ │ │ │ │元 │2 頁)起│
│ │ │ │ │ │ │ │ │自清償日│
│ │ │ │ │ │ │ │ │止,按週│
│ │ │ │ │ │ │ │ │年利率5%│
│ │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 │息 │
├──┴────┴────┴───┴──────┴───────┴───────┴────┴────┤
│備註: │
│應有部分比例分母計算式:76.84 平方公尺×8 戶(34號、34號3 樓至4 樓、34之1 號、36號、36號3 樓、36之│
│1 號、36之3 號)=614.7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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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被告 │ 利 息 │期 間(民國) │
├─────────┼───────┼──────────────┤
│王靜宜 │週年利率5% │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莊柏聖 │週年利率5% │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藍阿香 │週年利率5% │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黃建仁 │週年利率5% │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 │
├─────────┼───────┼──────────────┤
│黃啟賢 │週年利率5% │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黃國哲 │週年利率5% │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江承彬 │週年利率5% │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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