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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5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A 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21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嗣減縮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5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按系爭土地A 部分申報地價年息5%,有民事準備書狀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中正區寧波西街27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簷、管線、遮雨篷、鐵窗、冷氣機及水泥通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A 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同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為便於管理,始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並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地號。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按系爭土地A 部分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68,4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A 部分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5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 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按系爭土地A 部分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僅有鐵窗突出一點點。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固為被告否認。
惟查,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原告機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之事實,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測量占用範圍,勘驗及測量結果略為:被告所有之鐵皮屋簷、冷氣機等設備,確有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共6.58平方公尺,此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6頁)。
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有合法權源,則被告逕於系爭土地A 部分及其上空設置鐵皮屋簷及冷氣機等設備,即屬無權占有。
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
㈢另查,系爭土地自100 年1 月份起至101 年12月份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00元、102 年1 月份起至104 年12月份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700元,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繁華地段,附近有古亭國中、永昌公園等公共設施,緊鄰中華路二段,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土地租金,尚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8,4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 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A 部分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8,465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 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A 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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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期間(民國)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期間)│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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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 月1 日起至│38,5006.585%2=25,333 │25,333 │
│101 年12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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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1 日起至│43,7006.585%2=43,132 │43,132 │
│104 年12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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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金額 │68,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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