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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29號
原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周宜文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業撤銷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空白授權,為無效票據,且附表編號1 支票屬預付款保證票,保證目的已完成,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 支票屬履約保證票,然工程缺失責任尚有爭執,擔保之原因債權未成就,被告不得享有支票權利等情,是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支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祖驤,並經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名稱「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基本設施)第三工區之污水工程(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依約支付總契約金額25%之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5萬元,原告亦開立同額共4 張每張面額268 萬7500元支票予被告為預付款之保證。
依工程慣例該預付款於施工進度達25%、50%、75%、100 %共4 期扣還後被告即應將預付款保證票返還原告。
系爭工程逾50%時被告從工程款扣還其中2 期預付款,並返還其中2 張預付款保證票,而施工進度逾75%後被告雖扣還第3 期預付款惟藉故拒絕返還第3 張預付款保證票,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間全部施工完成進入驗收階段,初驗時發現若干瑕疵待改善,然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之未領工程款扣還全部預付款後約300 餘萬元未領,表示原告施工完成後之工程款均足以扣還全部預付款,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預付款保證票之保證目的已完成,被告不得主張持有原告預付款保證票之票據權利,被告為逼迫原告完成缺失改善,將預付款保證票之日期空白處偽填發票日104 年10月14日完成發票而向銀行提示造成原告調度不及而退票,原告迫於無奈緊急與被告協商,於104 年10月22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537 萬5000元支票及同額本票換回2 張預付款保證支票,另再各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15 萬元支票及同額本票換回原先之履約保證票,附表之系爭支票與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嗣雙方於104 年11月24日進行協商,原告於會議中表示於104 年11月30日前回覆解決方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前述期限前提出處理方式,即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原告隨於104 年11月26日以寰法字第1041111 號函文通知被告主張相關工程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通知撤銷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之授權,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收受前揭函文,原告嗣又於104 年12月16日寰法字第1041202 號函通知被告無權填載附表所示預付款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之的發票日期,詎同日原告即接獲銀行通知被告業將系爭支票偽填並倒填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5日遲於20日後於104 年12月16日向銀行行使提示再度造成原告公司退票。
原告業撤銷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之授權,附表所示支票即屬無效票據。
再者,附表編號1 支票屬預付款保證票,保證目的既已完成即發票是空白授權之條件未成就,且保證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未成就而不存在。
故原告備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另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其性質係屬履約保證票,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缺失責任歸屬容有爭執,未究明缺失責任歸屬前,要難僅憑被告片面認定為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固依約亦擔保缺失改善部份,然未究明缺失責任歸屬前,難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擔保之原因事由已成就,即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成就,被告仍不得主張享有支票之權利。
職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亦有所據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8項約定本工程不給預付款,是原告於被告支付總契約金額25%後,所開立4 張各268 萬7500元之支票,非如原告所稱按工程進度應返還之保證票。
因原告承諾工程未完成前,未經被告同意,機具不得出場。
且原告開票時亦授權被告於其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之條款時,被告得逕行填寫期日。
原告謂依工程慣例依施工進度每期扣還預付款後,將票據返還承攬人,未見載於系爭契約條款,且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示本工程不給預付款之約定不符,原告所稱不足為採。
原告開立之4 張各 268萬7500元之支票,非預付款保證票,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屢有停工進度遲延情形,甚工程尚未完工,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場內推進機頭等機具設備運離出場,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告雖曾以工程完成79%要求退還第3 張268 萬7500元之支票,然因原告已違約,被告無法同意返還支票。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待改善,經被告數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既已違約,被告本其授權填載完支票並提示,自屬有據。
附表編號1 支票係原告所開立,以換回2 張退票,原告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於其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契約之條款時,得逕行填寫期日。
附表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5日,原告稱其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撤銷授權然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7日才收到,被告豈能預知原告行為,因而原告稱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後某日,偽填並倒填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5日云云,全為自行杜撰,無憑無據,不足為信。
原告藉此對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當時員工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為憑,被告無偽填並倒填附表支票之發票日,原告既有違約、未履行契約條款情形,經被告催告,原告未能改善,已成就原告授權書之授權事由,被告依授權填載發票日,自屬有據。
再者,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權,有認為當事人之補充權無法恣意撤銷,空白授權票據行為人單方面欲撤銷時,亦必須有撤銷事由存在,或經相對人同意。
空白授權書票據之補充權授與,如授與人欲撤銷,須有特別約定撤銷事由且條件成就或至少須有被授權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故授與人未經被授權人同意,亦無撤銷授與補充意思表示之權利。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修繕未改善,被告依約另行發包受損金額約2400萬元,附表編號1 支票並非預付款保證金支票,原告已有違約未履約情形,被告本得依照原告之授權填寫期日,原告謂擔保事由未成就,尚非有據,附表編號2 支票為履約保證金支票,擔保原告依契約規定履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亦規定不予發還情況,其中包含第3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7款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告已違約,造成被告損害,難謂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載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機具進場且開始推進工作,則甲方(即被告)支付總契約金額25%,乙方繳交同額公司票為保證,分四期退還。
並承諾工程未完成前,未經甲方同意,機具不得出場,如有違背甲方得沒收乙方機具;
同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不給預付款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23號卷,下稱湖簡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可知被告依約支付總契約金額25%之工程款並非預付款,故原告因此開立同額共4 張每張面額268 萬7500元之支票亦非預付款保證票。
復觀原告於開立前開4 張支票時同時書立之授權書,載倘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之條款時,茲授權貴公司(即被告)得逕行填寫到期日等情(湖簡卷第46至49頁),可認前開4 張支票為系爭工程之違約保證票。
於前開4 張支票經被告提示退票後,原告另於104 年10月22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換回前開4 張支票(湖簡卷第11頁背面),據原告簽發附表支票時同日書立之授權書,同樣記載倘若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契約之條款時,茲授權貴公司(即被告)得逕行填寫到期日等情(湖簡卷第72、74頁),顯見,附表之支票與前開4 張支票同為違約保證票,屬違約金性質,原告授權被告如發現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情形時,被告得逕行填寫附表支票之到期日。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載第1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
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第23條第7項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間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複驗,如不遵期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情(湖簡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33頁),又原告自陳其施作系爭工程1000mm污水管A21-12-a至A21-12-b段管底具坡度崎嶇不平與原設計洩水坡度有差異之情形(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系爭工程經被告初驗複驗後迄至104 年7 月24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請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前完成(本院湖簡卷第51頁),然原告至104 年9 月22日亦無達成被告要求(本院湖簡卷第69頁),原告甚至於104 年10月22日簽發附表支票後依舊未改善系爭工程瑕疵,被告持續於104 年11月2 日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聯繫被告定期解決問題(湖簡卷第76頁),則原告於被告發現施工之瑕疵後,未依約於被告指示之期限內改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足認原告至104 年11月仍具違約事由,系爭支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即存在。
是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簽發附表支票後,具違約未履行契約條款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書立授權書之授權填載發票日,補充填載完成後,使附表支票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即原告應按填載後之文義對被告負支票債務人之責任。
㈢原告提出其委由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6日所發之寰法字第1041111 號函,主張其已撤銷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授權,被告係偽填並倒填發票日,因此系爭支票為無效支票云云,惟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5日,被告是否得於104 年11月26日前即知原告未來將撤銷對於附表支票之授權,尚非無疑,難認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撤銷授權,復如前述,系爭支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且被告本得依照原告授權自行於系爭支票填寫到期日。
加以,原告持上情對被告董事長及當時員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稱其已撤銷附表所示支票之授權,被告偽填並倒填發票日,系爭支票為無效支票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係依原告之授權於系爭支票填寫到期日,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為無理由,而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情形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仍存在,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亦持續存在,故原告備位請求判決確認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5547元
合 計 7萬5547元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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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I0000000 │537萬5000元 │
├──┼─────┼──────┤
│ 2 │JI0000000 │ 2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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