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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原 告 許漢鵬
被 告 袁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給被告兒子訴外人梁睿承和他女友訴外人孫菀彤,梁睿承還款到剩下10萬元,梁睿承拿被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 105年2 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叫原告借款40萬元給他,變成積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務,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兒子即訴外人梁睿承已經2 年沒有回家,被告不知道梁睿承如何取得發票人章,系爭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不是被告填寫的,被告也不認識原告,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3 至4 頁),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在庭自陳,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章為其所有,但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我不瞭解我兒子訴外人梁睿承怎麼取得發票人章等情(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依上開說明,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梁睿承盜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訴外人梁睿承盜用之事實存在,即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仍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 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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