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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51號
原 告 秦泰源
訴訟代理人 李亞娟
被 告 江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山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快車道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常德街口處時,向右切入慢車道第1車道,侵犯到原告的路權,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為了閃躲違規之原告,才碰撞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南路慢車道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如附表一所示之C、D、E、F、G、H、I、J、K、L、M、N、O、P、Q、R、S、T、U、V、W機車(下稱系爭C至W機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於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系爭A車及C至W機車所有權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與新店客運公司及系爭C、D、E、G、H、I、J、L、M、N、P、R、S、T、V、W車所有權人調解成立並以賠償其等全額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9,300元,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本件事故所應分擔之賠償金額257,7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直接撞擊機車,故原告賠償系爭A車及機車是理所當然的。
因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既無碰撞系爭A車,也無碰撞機車,所以被告並沒有與原告共同侵權,被告對系爭A車及機車之損害沒有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已賠償系爭A車及機車車主金額之7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山南路北向南方向分隔島左側第2車道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常德街口,向右變換行向時,沿同路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向右閃避,系爭A車右前車頭再與同向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C至W車碰撞而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329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57,775元,被告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FAB-110號民營公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慢車道第1車道至肇事路口欲直行,未到路口前,看見有8286-GW自小客由快車道右切,車頭還未進入慢車道,距離約20公尺,我以為他會讓我先行通過,沒想到到了路口,他突然切入慢車道,我為了閃避他而右切,撞上路邊停放機車而肇事,我和8286-GW自小客並沒有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5年5月13日鑑定到會說明時陳述:「當天我沿中山南路慢車道行至常德街口,發現對方也要切入慢車道,我有先按喇叭警示他且減速,等到了快靠近他時,已經來不及,我為了要閃躲他,有煞車及把方向盤打死,整台車就往右邊衝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8286-GW自小客沿中山南路北向南快車道右切慢車道第1車道,我切入慢車道後,就聽見後方碰撞聲,就看見FAB-110民營公車撞上路邊停放機車多部而肇事,我和公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變換車道時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才變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105年5月13日鑑定到會說明時陳述:「當天我沿中山南路至常德街口時,準備切入慢車道,當我切過去,車子轉正時,就聽到有人按喇叭,我再往前開一點,就聽到撞擊聲。
我有看旁邊都沒車,才慢慢切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兩造之上述陳述等跡證,事故前,系爭B車沿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分隔島左側第2車道行駛,系爭A車沿同路同方向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欲切入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系爭A車向右閃避後,系爭A車右前車頭遂與同向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C至W等21台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併參酌路口監視畫面及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系爭B車於路口停等欲變換行向時,系爭A車已通過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且鳴按喇叭警示,惟系爭B車仍逕轉向,致系爭A車向右閃避後與系爭C至W車等21台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已觀察到前方路口停等欲變換行向之系爭B車,卻疏於及早因應防範,於本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至於路邊停車格內之C至W等21台機車於本件事故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原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系爭A車及系爭C至W等21台機車損壞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系爭A車及系爭C至W等21台機車之所有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直接撞擊機車,因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既無碰撞系爭A車,也無碰撞機車,所以被告並沒有與原告共同侵權,被告對系爭A車及機車之損害沒有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各車輛受損等情形,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A、C、D、E、G、H、I、J、L、M、N、P、R、S、T、V、W車所有權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理費共計369,300元,原告已先行賠償系爭A車所有權人即新店客運公司,及系爭C、D、E、G、H、I、J、L、M、N、P、R、S、T、V、W機車所有權人全額修理費共計369,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第162至163頁),堪信屬實。
然衡以本件上述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而系爭A、C、D、E、G、H、I、J、L、M、N、P、R、S、T、V、W車之出廠日(見本院卷第128至147頁、第163頁)、自出廠日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之期間、修復費用工資、零件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此計算,各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及修理費工資加計扣除折舊後零件費之各車必要修復費總額詳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零件費欄、必要修復費欄所示,故系爭A、C、D、E、G、H、I、J、L、M、N、P、R、S、T、V、W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共計62,023元。
則依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70%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416元(62,023×70%=43,416,元以下4捨5入)。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在路口停等欲變換行向時,系爭A車已通過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且鳴按喇叭警示,但系爭B車仍逕轉向,致系爭A車向右閃避後與系爭C至W等21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原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系爭A車及系爭C至W等21台機車損壞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系爭A車及系爭C至W等21台機車之所有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
又原告已先行賠償系爭A、C、D、E、G、H、I、J、L、M、N、P、R、S、T、V、W車所有權人全額修理費,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系爭A、C、D、E、G、H、I、J、L、M、N、P、R、S、T、V、W車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43,416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4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
│附表一 │
├──┬─────┬───────┬─────┤
│編號│車號 │出廠年月 │所有權人 │
├──┼─────┼───────┼─────┤
│C │ABH-1353 │普通重型機車 │黃憲宏 │
├──┼─────┼───────┼─────┤
│D │KDV-730 │普通重型機車 │陳暖 │
├──┼─────┼───────┼─────┤
│E │DXE-990 │普通輕型機車 │鍾佳伶 │
├──┼─────┼───────┼─────┤
│F │J9B-600 │普通重型機車 │林育生 │
├──┼─────┼───────┼─────┤
│G │MED-673 │普通重型機車 │蕭柏松 │
├──┼─────┼───────┼─────┤
│H │L86-023 │普通重型機車 │邱治顯 │
├──┼─────┼───────┼─────┤
│I │MDH-227 │普通重型機車 │凌凰翌 │
├──┼─────┼───────┼─────┤
│J │209-BPY │普通重型機車 │陳文龍 │
├──┼─────┼───────┼─────┤
│K │GJR-955 │普通重型機車 │池家駒 │
├──┼─────┼───────┼─────┤
│L │J8Z-896 │普通重型機車 │莊坤霖 │
├──┼─────┼───────┼─────┤
│M │WJS-055 │普通輕型機車 │李宗錕 │
├──┼─────┼───────┼─────┤
│N │600-KVK │普通重型機車 │林碧如 │
├──┼─────┼───────┼─────┤
│O │366-QCZ │普通輕型機車 │林月蕊 │
├──┼─────┼───────┼─────┤
│P │968-MTS │普通重型機車 │張雅柔 │
├──┼─────┼───────┼─────┤
│Q │399-GEJ │普通重型機車 │賴羽柔 │
├──┼─────┼───────┼─────┤
│R │ADM-7679 │普通重型機車 │李俊毅 │
├──┼─────┼───────┼─────┤
│S │867-EQB │普通重型機車 │林義芳 │
├──┼─────┼───────┼─────┤
│T │BNG-028 │普通重型機車 │蔡育慈 │
├──┼─────┼───────┼─────┤
│U │931-KPP │普通重型機車 │張雪華 │
├──┼─────┼───────┼─────┤
│V │219-CNR │普通重型機車 │傅俊賢 │
├──┼─────┼───────┼─────┤
│W │265-EZM │普通重型機車 │洪梅芳 │
└──┴─────┴───────┴─────┘
┌──────────────────────────────────────────────────┐
│附表二 │
├──┬─────┬─────┬───────┬───────┬───────────┬───────┤
│編號│出廠日 │已使用期間│工資 │零件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 │必要修復費 │
│ │(民國)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A │101年8月 │3年6月 │13000 │13000 │1803(計算式如附表3) │14803 │
├──┼─────┼─────┼───────┼───────┼───────────┼───────┤
│C │102年1月 │3年1月 │5200 │71250 │7125 │12325 │
├──┼─────┼─────┼───────┼───────┼───────────┼───────┤
│D │85年7月 │19年7月 │ │27000 │2700 │2700 │
├──┼─────┼─────┼───────┼───────┼───────────┼───────┤
│E │93年6月 │11年8月 │ │31350 │3135 │3135 │
├──┼─────┼─────┼───────┼───────┼───────────┼───────┤
│G │87年12月 │17年2月 │ │26900 │2690 │2690 │
├──┼─────┼─────┼───────┼───────┼───────────┼───────┤
│H │92年9月 │12年5月 │ │20100 │2010 │2010 │
├──┼─────┼─────┼───────┼───────┼───────────┼───────┤
│I │87年11月 │17年3月 │ │20750 │2075 │2075 │
├──┼─────┼─────┼───────┼───────┼───────────┼───────┤
│J │96年8月 │8年6月 │ │51000 │5100 │5100 │
├──┼─────┼─────┼───────┼───────┼───────────┼───────┤
│L │94年8月 │10年6月 │ │5400 │540 │540 │
├──┼─────┼─────┼───────┼───────┼───────────┼───────┤
│M │85年10月 │19年4月 │ │8500 │850 │850 │
├──┼─────┼─────┼───────┼───────┼───────────┼───────┤
│N │101年11月 │3年3月 │1000 │8200 │820 │1820 │
├──┼─────┼─────┼───────┼───────┼───────────┼───────┤
│P │102年8月 │2年6月 │ │6000 │946(計算式如附表4) │946 │
├──┼─────┼─────┼───────┼───────┼───────────┼───────┤
│R │104年4月 │10月 │ │10300 │5699(計算式如附表5) │5699 │
├──┼─────┼─────┼───────┼───────┼───────────┼───────┤
│S │97年10月 │7年4月 │ │8400 │840 │840 │
├──┼─────┼─────┼───────┼───────┼───────────┼───────┤
│T │91年12月 │13年2月 │1300 │14550 │1455 │2755 │
├──┼─────┼─────┼───────┼───────┼───────────┼───────┤
│V │97年8月 │7年6月 │ │17500 │1750 │1750 │
├──┼─────┼─────┼───────┼───────┼───────────┼───────┤
│W │98年10月 │6年4月 │1250 │7350 │735 │1985 │
├──┼─────┼─────┼───────┼───────┼───────────┼───────┤
│ │ │ │ │ │合計 │62023 │
└──┴─────┴─────┴───────┴───────┴───────────┴───────┘
┌─────────────────────────────────┐
│附表三(系爭A車)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694 │13000×0.438=5694 │7306 │00000-0000=7306 │
├──┼───┼────────────┼───┼─────────┤
│二 │3200 │7306×0.438=3200 │4106 │0000-0000=4106 │
├──┼───┼────────────┼───┼─────────┤
│三 │1798 │4106×0.438=1798 │2308 │0000-0000=2308 │
├──┼───┼────────────┼───┼─────────┤
│四 │505 │2308×0.438×6/12=505 │1803 │0000-000=180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
│附表四(系爭P車)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216 │6000×0.536=3216 │2784 │0000-0000=2784 │
├──┼───┼────────────┼───┼─────────┤
│二 │1492 │2784×0.536=1492 │1292 │0000-0000=1292 │
├──┼───┼────────────┼───┼─────────┤
│三 │346 │1292×0.536×6/12=346 │946 │0000-000=946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
│附表五(系爭R車)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601 │10300×0.536×10/12=4601│5699 │00000-0000=569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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