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揪杇柴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張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淑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淑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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