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324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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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5號
原 告 陳百福
被 告 劉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正章大樓1 樓公共走道,先將原告拖行至騎樓致原告撞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繼而持鐵棍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而請假7 日並遭扣薪,又兩造間並無宿怨,被告因細故傷害原告且迄未道歉,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藉此壓迫原告,嗣原告因本案之發生而沒有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05元、薪資損失5,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9,9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書狀則辯以:被告願意賠償醫院掛號費用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840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與頭皮撕裂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305 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可採認。

又衡諸原告傷勢均在頭部,其主張因傷需假7 日乙節,尚非顯逾一般社會常情,且其因前開休假而受有薪資損失5,600 元(105年1月之薪資24,000元-105年2月實領18,400元=5,600元 )一情,有其提出之財務明細表為證,亦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05元、薪資損失5,600元,均有理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與頭皮撕裂傷,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兼衡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8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5元(4,305元+5,600元+30,000元=3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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