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5號
原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被 告 蒙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又系爭支票及另二紙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建春(已殁)持以向原告票貼,原告交付現金予陳建春,惟原告僅領得另二紙支票票款,系爭支票票款尚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辦理車貸而開給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清償完畢後才發現少一張八月支票,遂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已清償,並已掛失止付云云。惟依前揭說明,除
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否則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及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節,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
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50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新光銀行莊敬分行│105年8月20日│PC0000000 │110,500元 │105年8月24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