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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孫逸文 同上
谷湘芳 同上
陳柏維 同上
被 告 呂庭庭(原名呂亞陵)
訴訟代理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原告應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補正說明下列事項: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筆信用卡欠款最後繳款日期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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