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50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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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唐哉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二張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

惟被告分別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7日、102 年4 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爰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6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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