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5114,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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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4號
原 告 陳再好
訴訟代理人 許嘉評
被 告 黃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許嘉評(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用以清償保單借款,原告乃自銀行提領現金替被告還清保單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錢,但每個月都有給許嘉評4到6萬元,請許嘉評轉交給原告以還清借款,故許嘉評帳戶中除薪水以外之款項即伊所清償之金額,是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許嘉評向其借款480,000元以清償保單借款,而原告已自銀行提領現金替被告還清保單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橋新海郵局63號存證信函、借據、存摺影本、保單借款/自動墊繳還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以已為清償借款為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固辯稱每個月都有還款,許嘉評帳戶中除薪水以外之款項即伊所清償之金額,是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就其已清償借款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如被告所稱除薪水外有現金款項之存入即屬其清償之金額,然除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為其他業務、工作之收入外,亦難僅憑帳戶中有現金存入即認係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80,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見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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