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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送達代收人 蘇育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返還向伊承租ND00000000之KYOCERA牌5550ci型數位複合機、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4550ci數位複合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443,604 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648,604 元(計算式:205,000+1,443,604 =1,648,604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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