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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皂莢木文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7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3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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