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563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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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
原 告 范承煉
訴訟代理人 范振興
被 告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14 頁),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60年間住進迄今已逾45年,因原告準備將系爭房屋出售來清還債務,經多次口頭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搬離,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於105 年8 月15日以湖口郵政第177 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即105 年9 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仍視而不見,繼續占用,為此,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而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1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全部遷讓,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范阿壬(即原告父親,被告祖父)於59年12月28日出資購買,原告受范阿壬之命,將被告戶籍轉入系爭房屋,以供被告求學及成家立業所用,並於60年3 月16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居住。
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簽訂兩份委任契約,而原告既係范阿壬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范阿壬之權利義務,范阿壬生前及原告均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及兩份委任書約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期限尚未完畢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難謂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就系爭房屋於98年8 月1 日、101 年5 月10日,共簽立兩份委任書,並於98年9 月18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寄發委任書予被告等情,有委任書兩份及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第163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第 135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本於委任或僱傭契約而獲准居住委任人或僱用人之房屋者,該當事人與委任人或任用人間就「職務」部分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就「居住房屋」部分,則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98年8 月1 日委任書、98 年9月18日湖口德盛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載:「……委任人(即原告;
下同)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即被告;
下同)擔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額度貸出前述1 、2 、3 項房地產款項,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做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及101 年5 月10日委任書載:「有關乙○○甲○○夫妻(即被告夫妻;
下同)倆人戶籍居住地:臺北市○○○路000 巷00號3 樓,范景量(即原告四子;
下同)多次對乙○○甲○○夫婦揚言欲破鎖侵入、毀損財物,經常有范景量的債主來電騷擾及不明人士於門口守候跟監,並詢問范景量之去向;
以及對面頂高建設天觀大樓工程將為期3 年的營建噪音、環境污染、地基損害之危險,為保乙○○甲○○夫妻倆人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品質,……授權乙○○甲○○暫時出租此處房地產,所得房租補貼乙○○夫妻另租他處所用……」(見本院卷第164 頁)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係本於委任而獲准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就系爭房屋部分,則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原告乃請被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借貸,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營運管理,長遠目標則做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等情,應可採信。
據此,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乃定有其借貸之目的,原告係依「請被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借貸,將系爭房屋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營運管理,長遠目標則做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之特定目的,而借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係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 頁、第83頁),惟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亦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揭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
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經依法終止前,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5,544 元
合 計 105,54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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