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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6號
原 告 李錫進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俊政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傑,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立豐公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他造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立豐公司所簽發,並均經被告劉志明背書,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94,4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44,000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被告立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劉志明背書之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立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1,944,000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除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6月15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5年8月4日,又系爭支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且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立豐公司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參照),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係在同一市區內,原告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為付款提示,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已逾7日之付款提示期限,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自已喪失對背書人(即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劉志明之追索權,是其對被告劉志明追索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至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立豐公司之追索權,既仍存在而未喪失,則其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立豐公司給付票款31,944,000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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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1 │10,000,000元 │105.06.15 │ 105.10.31 │FGA0000000 │
├──┼───────┼──────┼──────────┼──────┤
│2 │3,044,000元 │105.08.04 │ 105.10.31 │FGA0000000 │
├──┼───────┼──────┼──────────┼──────┤
│3 │6,000,000元 │105.08.04 │ 105.10.31 │FGA0000000 │
├──┼───────┼──────┼──────────┼──────┤
│4 │6,000,000元 │105.08.04 │ 105.10.31 │FGA0000000 │
├──┼───────┼──────┼──────────┼──────┤
│5 │6,900,000元 │105.08.04 │ 105.10.31 │F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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