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6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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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歐陽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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