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97,2017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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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第一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本川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李正隆
反 訴被 告 錢湘煜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1月24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錢湘昱應給付14萬9,37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甲○○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錢湘昱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9,373元, 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 )。

嗣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具狀追加原告第一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萬9,37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錢湘昱於104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9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擊系爭客車,致系爭客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客車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計25 萬9,660元(含鈑金5萬8,788元、烤漆1萬6,502元、 零件18萬4,3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66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客車沿承德路4段橋下6米道路往通河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且未減速,致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又系爭客車行駛之道路為承德路橋下南北向之6米單行道, 而系爭計程車行駛之承德路4段10巷至9巷道路則為9米雙向道, 車流量較大,因此,被告行駛之車道應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車道始為支線道,系爭客車本應禮讓系爭計程車先行,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計程車行駛係支線道車,系爭客車行駛係幹線道車,肇事主因係因系爭計程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未先停車,且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實不合理。

況被告行經涵洞時確實有停看聽,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客車沿承德路4段承德橋下平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承德路4段9巷口時,其左前車頭與沿承德路4段9巷西向東行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客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擊系爭客車,致系爭客車受損,並支出系爭客車修車費用25萬9,660元,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之系爭客車先行,致系爭計程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側,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

經查,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計程車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下係以光碟時間為說明)結果顯示:「 3:52,系爭計程車沿承德橋旁承德路4段行駛至承德路4段10巷前左轉。

3:57,系爭計程車穿過承德橋下方, 準備橫越承德路4段進入承德路4段9巷,右前方有一輛堆滿雜物三輪車停在路口,左前方路口有1支反射鏡。

3:58,系爭計程車越過三輪車後右方出現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自右向左行駛,系爭計程車車頭與自小客車車頭左側發生撞擊,傳出撞擊聲,自小客車引擎蓋略為掀起。

3:59, 撞擊後自小客車傳出煞車聲,向前移動數公尺後停止。

4:20, 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有開門動作,但無法開啟。

4:49,1名男子(應為計程車駕駛)至車前查看受損情形。」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併參以光碟畫面顯示3:56秒間,被告行向地面繪有「停」標示,此有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承德橋下涵洞欲穿越承德路4段進入承德路4段9巷時,被告行向地面既繪有「停」標字,且左前方路口設有反射鏡,可供被告確認有無來車,惟被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未依指示先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即逕行行駛進入路口,致撞擊系爭客車而肇事,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為肇事之主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具有過失,然依上開光碟畫面顯示,系爭肇事路口並無號誌,且衡以系爭計程車撞擊系爭客車後遭向左推行數公尺至路邊始停止,可認系爭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始造成猛烈撞擊,而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原告之上開行為為肇事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從而,本院審酌反訴被告錢湘昱與被告間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反訴被告錢湘昱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實屬公允。

3、至被告辯稱:系爭客車行駛之道路為承德路橋下南北向之6米單行道, 且為減速路面,並有「停」標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0頁)而系爭計程車行駛之承德路4段10巷至9巷道路則為9米雙向道,應非支線道,故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定系爭計程車係支線道車並非合理,且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完全照抄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未針對被告所提疑異具體回應,故請求鈞院再移送交通大學進行車禍事故肇因肇責之鑑定云云。

惟查,幹支線道並非以路幅寬度區分,而係以標線、標誌及號誌作為依據,而系爭計程車進入路口前的路面有繪設「停」標字,此即表示所行駛的方向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原告行使之車道路面雖有減速路面及「停」標字距離肇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減速路面及「停」標字左前方有一鐵捲門出入口,堪認減速路面及「停」標字係就左前方鐵捲門出入口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故被告所辯其非行駛支線道,即非可採。

又本件車禍責任之歸屬,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依車禍相關資料、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後核與上開系爭鑑定意見書與系爭覆議意見書判定結果相符,應認可採,故被告徒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完全照抄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未針對被告所提疑異具體回應等語,逕以否認上述客觀之判斷,惟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至明確,被告再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責任歸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

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5萬8,788元、烤漆1萬6,502元、零件18萬4,370元, 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15至118頁),而系爭客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則至104年9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客車已實際使用2年1月,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萬1,152元,則系爭客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4萬6,442元(計算式:鈑金5萬8,78 8元+塗裝1萬6,502元+零件7萬1,152元=14萬6,442元 )。

又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7,865元(計算式:14萬6,442元×60%=8萬7,86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7,86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7,865元,並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錢湘昱駕駛反訴被告第一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證券投顧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導致系爭計程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錢湘昱賠償反訴原告之修復費用計14萬9,373元(含工資10萬1,904元、零件2萬5,179元)及營業損失2萬2,290元。

又反訴被告錢湘昱為反訴被告第一證券投顧公司之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反訴被告第一證券投顧公司應就反訴被告錢湘昱於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9,37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又反訴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有下列爭執: 1、發票所載之車牌號碼並非反訴原告之車號。

2、左/右葉子板拆裝工資各1,200元,左/右車門拆裝工資各3,000元, 單獨拆裝工資偏高。

3、鈑金工資左/右車門損失不同,工資卻相同。

4、本件事故損失程度並未波及變速箱,故更換變速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系爭客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反訴被告錢湘昱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過失程度分別為60%、40%,業如前述, 且反訴被告第一證券投顧公司對於反訴被告錢湘昱為其受僱人乙節並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計支出修繕費用12萬7,083元( 含工資10萬1,904元、零件2萬5,179元 )及營業損失2萬2,290元,惟其中部分項目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繕費用12萬7,083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計程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計程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0萬1,904元、 零件2萬5,179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背面),而系爭計程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 則至104年9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計程車約已實際使用2年3月,扣除附表二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082元,則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0萬8,986元( 計算式:工資10萬1,904元+零件7,082元=10萬8,986元 )。

又本院認反訴被告錢湘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594元(計算式:10萬8,986元×40%=4萬3,59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出之匯豐蘆洲廠結帳清單(下稱系爭結帳清單)非反訴原告之車號,且變速箱之更換無理由,以及左右葉子板拆裝工資與左右車門鈑金拆裝工資偏高,且不合理等語云云。

查關於反訴原告所提系爭結帳清單所示車牌號碼及客戶姓名非反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及姓名部分,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在蘆洲保養廠已擔任10多年,擔任板噴理賠職務。

本院卷第96頁這是我們客戶反訴原告他購買零件之費用,而這發票是反訴原告購買後,我才開立的,反訴原告在發生車禍事故當天,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請我們到車禍事故現場協助處理,我去現場後,將反訴原告之車輛拖回蘆洲匯豐保養廠,拖回來後,我就受損部分進行估價,當時有開立估價單給反訴原告,總金額跟反訴原告說後,反訴原告認為估價金額工資部分太高,超乎反訴原告之預算,反訴原告說他要將車子拖到外面的保養廠修理,所以我跟反訴原告說既然我都已經進行拖吊及估價,是否零件可向蘆洲廠購買,反訴原告同意,又因為反訴原告是開計程車,所以我有跟反訴原告說可以用員工的名義去購買零件可享有8折之優惠, 所以發票上的車主姓名及車牌號碼是我們蘆洲保養廠裡面員工的姓名跟車號,而估價單上所購買之零件是反訴原告車輛受損回復所必要之零件,而本院卷第96頁背面之費用是將反訴原告車輛拖回匯豐蘆洲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背面), 堪認系爭結帳清單確實係系爭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購買零件費用之清單。

又關於系爭計程車變速箱更換部分,參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本院卷第97至98 頁估價2張是我製作的。

我是在盈裕汽車修護廠工作,擔任版金跟估價之工作,當時是被告請我到蘆洲的三菱汽車修理場去進行估價,當時只是大約估價,但被告還沒有確定要請我修復, 後來大約經過1天左右,被告就請我將汽車拖吊至我的修理廠,又修理後,詳細的細目及價額就如鈞院卷97至98頁背面之估價單所示。

又引擎變速箱拆裝部分, 係因反訴原告的車子是遭到側撞,由右邊(副駕駛座) 往左側撞,所以反訴原告車子車頭由右往左彎曲位移約30公分,因為車頭左右邊的大樑彎曲,我們要做矯正,一定要拆卸引擎變速箱,這只是拆裝的費用,拆了之後,大樑才可以做校正。

而上開側撞狀況,我在三菱汽車廠估價時,就已經發現。

另系爭計程車左右葉子板及左右前車門之拆裝費用有差距,是因為反訴原告的左右前車門都有撞擊,所以我們要將左右車門拆裝後烤漆,而左右車門元是3,000元指拆裝的工資, 左右葉子板已經彎曲,必須將其拆除, 故1,200元是指拆裝的工資,而被告有自行提供零件,又因為拆裝左右葉子板其實還包括拆裝到輪弧、保險桿、大燈,門部分的拆裝也包含把手、水切、車身飾條、配件等,所以才會是上開估價單所示之費用,而上開拆裝也是一般作業程序需要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反訴原告所述上開費用應屬必要,並合理。

2、修車期間15日之營業損失2萬2,29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程車受損,送至盈裕汽車修護廠修理,修理期間自104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13日, 合計15日, 故原告受有15日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計2萬2,290元(每日1,486元×15日=2萬2,29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104年11月23日臺北市汽車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 盈裕汽車修護廠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至背面),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入廠修理而受有營業損失2萬2,290元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又反訴被告錢湘昱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16元(計算式:2萬2,290元×40%=8,916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反訴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15日修復天數過高云云。

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其上已明確載明:「系爭計程車於104年9月28日進廠維修,10月13日完成」等語,堪認系爭計程車之修復時間確實為15日,故反訴被告僅空泛指摘營業損失過高,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510元(計算式: 修繕費用4萬3,594元+營業損失8,916元=5萬2,510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5萬2,51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 日(本院卷第90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5萬2,51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計 2,08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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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370×0.369=68,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370-68,033=116,337第2年折舊值 116,337×0.369=42,9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337-42,928=73,409第3年折舊值 73,409×0.369×(1/12)=2,2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409-2,257=71,152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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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79×0.438=11,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79-11,028=14,151第2年折舊值 14,151×0.438=6,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51-6,198=7,953第3年折舊值 7,953×0.438×(3/12)=8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53-871=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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