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2259,2017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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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傅美惠
被 告 吳思萱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契約所附空白商業本票,及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3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105年4月19日主張其就上述契約已於103年1月8日給付被告50萬元服務費,被告未依約按時履行,原告依約免付服務費,自得拒絕給付,故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源於同一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920號裁定書及10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標購不動產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支付方式約定:「如標購得標、須於七日內先交付五成服務費予乙方(即被告)、其餘五成交屋當日結清」,但上述約定乃由被告片面預定之定型化契約。

原告於訂約時表示異議,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如果超過6個月未交屋,則原價買回,免付服務費」,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標購之標的物交屋事宜、乙方應儘速照法院公告拍賣條件之司法程序辦理。

交屋時間:乙方在甲方(即原告)取得權狀日起一百二十日將房屋交給甲方」,故被告應於拍定後6個月內應負責將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9、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始完成被告應負之義務。

然系爭房屋遲至104年6月4日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在案,距拍定日102年12月30日,長達1年5個月餘,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履行契約,原告依約免付服務費。

又原告於103年1月8日已給付被告服務費50萬元,被告就此項給付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構成不當得利,應當全數返還原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各執一份,並談妥服務費為100萬元,且於被告所執契約書正本內附有原告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受原告委託協助標購系爭房屋,已於102年12月間順利標購,而系爭房屋之點交及履勘事宜,均由被告委託律師處理暨支付律師費用、執行費用及裁定費用。

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更換,於103年3月間交付鑰匙予原告,原告於103年間已在系爭房屋後面進行裝修。

原告主張被告拖延1年半,係因系爭房屋有動產部分,執行程序會超過6個月,被告徵求原告同意延緩交屋及委託律師全權處理強制交屋事宜,原告有出具委託書交由廣騰律師事務所律師辦理拍賣動產事宜。

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4日強制點交完畢,房屋內動產部分則於104年11月20日左右處理完畢,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亦表明如果處理完畢會給付服務費。

又系爭本票100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50萬元服務費後,尚有50萬元服務費,再加計被告先行墊付之相關執行費、搬遷費、動產倉儲保管費等,合計636,149元,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未逾越系爭契約內容。

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依約給付5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不點交」為原告所明知,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要依據拍賣程序辦理,被告必須依照公告拍賣條件之司法程序辦理,當時預計6個月無法完成,才會寫到「約6個月」。

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若超過6個月未能交屋,則原價買回,被告願意依原價買回,惟原告既表明不願由被告依原價買回,自不得主張免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業經原告自認(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供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1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有該標購不動產委託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且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費確為100萬元,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互吻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除作為服務費100萬元之擔保外,尚供作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各項稅費之擔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難認系爭本票亦有為前揭各項稅費之擔保,被告既未能舉相當之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100萬元。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乃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協助標購系爭房屋,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且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亦有明文。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為拍賣底價金額的百分之五,計壹佰萬元作為收集資訊、市場調查、標價評估及聲請點交之顧問服務費、如標購未能得標則不收取任何費用。

但有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者、必須給付全額之服務費給予乙方」、第2項約定:「支付方式:如標購得標、須於七日內先交付五成服務費予乙方、其餘五成交屋當日結清」。

查被告已為原告標購系爭房屋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既已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原告依約應給付委任報酬。

又依前揭約款可知,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時間為標購得標日七日內先交付五成服務費即50萬元,其餘五成服務費50萬元於交屋當日結清。

查系爭房屋於拍賣公告註明「...另第三人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具狀陳稱其於96年8月11日起即使用系爭房屋並負責修繕,即之9、之10房屋目前由中國興業公司占有使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該拍賣公告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委任林衍鋒律師,於103年5月13日對中國興業公司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32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0月22日判決中國興業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中國興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補繳上訴費用,於103年12月1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

原告復委任林衍鋒律師為代理人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謄空返還系爭房屋,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09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之,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債權人即原告,另就系爭房屋遺留物品則於104年10月28日以7,500元拍賣成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系爭房屋既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依約應於交屋當日結清其餘五成服務費50萬元。

(四)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其基礎原因事實為系爭委任服務報酬,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3年1月8日給付被告服務費50萬元,其餘服務費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尚有50萬元票據責任未清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3年1月8日給付被告50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乃係兩造約定之委任服務報酬,此項給付之目的為兩造委任契約,並無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亦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部分,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標購之標的物交屋事宜、乙方應儘速照法院公告拍賣條件之司法程序辦理。

交屋時間:乙方在甲方取得權狀日起一百二十日將房屋交給甲方。

(約6個月)」,查系爭房屋係於103年2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約被告應於取得權狀日起約6個月將房屋交給原告,惟契約亦約明應依照法院公告拍賣條件之司法程序辦理。

而系爭房屋當時係由中國興業公司占有使用中,故於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原告於拍定後,分別委任林衍鋒律師對中國興業公司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經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等節,業如前述;

另中國興業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尚以「原告宣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惟拍賣公告明載不點交,原告承買後,應依合法途徑解決爭議,竟於103年2月26日委託詹姓不明人士逕行破壞門鎖並更換,及逕行張貼『該屋已由法院拍賣取得產權,請勿進入,勿以身試法,有事聯絡指定人代理人詹先生...』」等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原告涉犯毀損及強制罪嫌等,原告復選任林衍鋒律師為偵查中辯護人為其辯護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5508號毀棄損壞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不點交,復出具委任狀委由林衍鋒律師進行上述民刑事訴訟程序,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延緩交屋之事實,堪信為真,自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未依約交屋為真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如果超過6個月未交屋,則原價買回,免付服務費」之約定,亦需原告同意由被告原價買回時,始免付服務費,原告已表明不同意由被告原價買回,則其主張拒絕給付服務費,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50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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