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3193,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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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李成業
被 告 周天送
廖耿山
被 告 蔡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天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耿山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文雄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96,896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合作將台電核廢棄物運往北韓處置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合作期間自104 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投資所得比例為原告25%、被告周天送65%、被告廖耿山5%、被告蔡文雄5%,若因故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其所有開支費用應由4 人平均分攤,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經訴外人陳振禮律師公證。
嗣因兩造未能至北韓勘查現場,臺灣各方輿論亦難處理,且投資所需資金與合約內容差異甚大,經多方研判系爭投資案無法成功,而原告已支出787,586元,故依約請求被告3人與原告平均分擔該等費用。
被告周天送、廖耿山遂於104 年11月17日確認原告提出之開支帳目後,被告周天送即簽發票面金額154,000元(含借款15,000元、訂製西裝費15,000元及分擔費用1/4)之本票予原告,被告廖耿山則簽發票面金額124,000元(即分擔費用1/4)之本票予原告,作為結算至當日開銷之擔保,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196,896 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周天送、廖耿山辯稱:
1、被告周天送曾參與台電公司與北韓間之相關貿易,為系爭投資案之關鍵,被告周天送透過被告蔡文雄認識被告廖耿山,被告廖耿山再介紹原告予被告周天送認識,原告與被告周天送遂合意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並邀請被告廖耿山、蔡文雄為見證人,復約定被告周天送將投資利潤所得比例75% 各分5%予被告廖耿山、蔡文雄,作為擔任見證人之酬勞。
而系爭合作協議書原先並未記載所有開支費用由4 人平均分擔支付一節,此為原告自行增加,被告等發現後即要求原告刪除此部分之記載,但原告向渠等保證不會向被告廖耿山、蔡文雄請求,僅係為了加重被告周天送之責任而如此記載,被告廖耿山、蔡文雄因受原告詐騙始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簽名。
原告及被告周天送、廖耿山嗣於104 年10月13日至北京會見北韓相關人士,得知北韓方面已暫緩系爭投資案,惟承諾最後一定會找渠等簽約,且台電公司與北韓既未表明拒絕系爭投資案之合作,目前亦在進行協商,原告單方要求終止合作,即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2、再者,原告所提之立呈收支表均未曾給被告等人確認,其中:⒈104年8月20日公司轉移費申請41,000元部分:此為原告同意接受投資合作條件之一,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 104年8月25日簽約律師見證費18,000 元部分:原告亦曾表示不會要求渠等支付律師見證費。
⒊104年9月20日境外公司申請23,3 19元、104年10月13日股權更動12,096元等部分:此乃原告私自找「均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塞舌爾代辦境外公司註冊與銀行戶頭,並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該境外公司股份登記為原告佔股90%、被告周天送佔股10%等違約行為所生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⒋104 年9月25日平壤3日旅遊95,400元等部分:平壤之行原約定由被告周天送之友人安排行程再買機票,以免行動受限制,原告卻違反約定,逕自請旅行社訂購機票,則該項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⒌ 104年10月27日朝鮮宋參贊176,734 元部分:此乃原告未經商討即逕自匯款,事後亦未依被告廖耿山之要求提出開銷支出明細表及憑證單據正本,該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⒍ 104年10月13日姜經理車費現金支付2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憑據。
⒎104年11月22日張帆到朝鮮旅費44,783 元部分:原告曾舉薦其助理張帆為系爭投資案之翻譯人員,並經被告3 人反對,然原告仍私自派張帆赴北韓洽商事宜,已違反兩造間之共同商議決定,亦違反被告周天送與原告於104年9月1日簽訂之授權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02頁),該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⒏104年9月30日申辦貸款費用22,500元及60萬元民間借貸等部分:原告應備妥零用金60萬元,乃其投資合作應具備條件之一,且申辦貸款係原告個人之事,該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⒐104年9月10日北京-平壤之退票手續費7,699元及104年9月25日機票周天送更名2,573元等部分:原告未經商議及擅自購買北京至平壤之機票,其辦理退票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文雄辯稱:系爭投資案與被告蔡文雄無關,被告蔡文雄僅係見證人,被告蔡文雄不認識原告,系爭合作協議書是被告周天送拿來給被告蔡文雄簽的,被告蔡文雄係因遭原告詐騙,才會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3 人平均分擔如台韓投資案收支表(見本院卷第46頁,下稱系爭收支表)所載之費用,被告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1、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關於系爭合作案費用由四方平均分擔之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被告廖耿山、蔡文雄是否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2、 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分擔如系爭收支表所載內容之費用?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是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被告廖耿山、蔡文雄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合作協議書乙、丙、丁方簽名欄所載周天送、廖耿山、蔡文雄之簽名均為渠等親簽,原告與被告周天送、廖耿山、蔡文雄代理人周心愉並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將系爭合作協議書委由陳振禮律師見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參諸證人陳振禮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簽訂經過為何?)104年8月25由甲方李成業、乙方周天送、丙方廖耿山等人簽立,丁方蔡文雄當天沒有到,由李成業持系爭協議書和乙方丙方前來我的律師事務所,請我就這份協議書做個見證,因為丁方並未到場,律師也只是做形式上的見證,不做實質審查,當時也有問說為何蔡文雄未到,周天送及廖耿山說蔡文雄是他們的好朋友,已經提前請蔡文雄簽字,我有詢問在場的人有無意見,在場的人都同意;
(證人當時看到系爭協議書時,其上有無甲方李成業簽名蓋章及捺印?)印象中(甲方)是當天見證時才簽名的,印章是已經事先蓋好的。
我當時有留一份正本,我這份沒有指印;
(當時證人所看到的甲方所帶來的系爭協議書上乙方丙方丁方是否已有簽名?)當天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有簽名的;
(證人剛才所述,拿來的協議書已有乙丙丁方的簽名,是指這兩份協議書都是已有簽名的狀況嗎?)印象中,系爭協議書有先做好擬稿,由李成業拿來給我,他說還要增加一條,所以拿回去改,改完以後就拿了簽好名的協議書來,我的印象中,蔡文雄的名已經簽了,但是周天送、廖耿山是不是已經簽好名我不能確定,但李成業是當場簽名,兩份做的協議書都是一樣的狀況;
(當時在場簽約之人有無討論到協議書中所有開支費用四方平均分擔支付這個條款?)他們是在我事務所辦公室外面的桌子討論,談好以後才叫我來幫他們做協議書的見證,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內容的討論;
(你當時有無聽到在場簽約的人表示系爭協議書只有周天送要和李成業簽約,其他包括在場之廖耿山、蔡文雄都只是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沒有。
但我有聽到周天送和李成業講到,廖耿山和蔡文雄因為是仲介人,我當時有問為何協議書寫那麼複雜,寫甲乙丙丁,為何佣金要寫上去,周天送說這樣才有保障,大概是這樣的情況,其他細節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清楚;
(證人當時有無聽到在場有人表示李成業不會向廖耿山、蔡文雄等人要求支付協議書所載事業所載的費用?)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背面);
佐以被告廖耿山自承:「要拿去給陳律師做見證前,廖文雄有問為何我們變成丙方丁方,還要平均分擔費用,我當時才看到就問,我們是見證人,為何要打成這樣,原告就說我是為了保障你們的權益,你們是見證人我知道,他說大隊長我們是好朋友我不會向你要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
復衡以被告廖耿山、蔡文雄俱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端無可能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當事人欄位署名時,不知該文書制作所表彰之真意,且渠等於簽名前業就該協議書第7 點關於費用平均分擔乙節向原告確認,猶與原告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進行見證,足徵被告廖耿山、蔡文雄應已衡量締約風險損益後,始決意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
3、又系爭合作協議書訂立後,兩造就系爭合作案之工作協調與分配尚有開會進行討論,並由被告廖耿山擔任主席,先前代理被告蔡文雄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周心愉及被告周天送等人均與會出席,有原告提出之立呈實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廖耿山固稱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結論與實際討論者不同,且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均係開會前事先簽立(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惟其既自承有召開該次會議討論系爭合作案並擔任主席,益證被告廖耿山已有實際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執行,顯非單純居間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人,是被告廖耿山等辯稱渠等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見證人,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一節,與前述締約、履行情狀未合,實難採信。
至被告廖耿山、蔡文雄所執原告有向渠等表示將來不會依約向渠等請求給付分擔費乙情,縱認屬實,亦非屬對既存之客觀事實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詐術行為,且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
4、基上,系爭合作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簽訂,被告周天送、廖耿山亦無受詐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之情,自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負責。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分擔如系爭收支表所載內容之費用?
1、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營運前必須由乙方:周天送先生負責預約簽訂海外客戶及國內客戶合作協議。
赴海外發生之費用預估如下:人員:周天送、李成業、廖耿山、翻譯員(共四人)─含食、宿費用。
⒈來回機票:⑴往:松山─北京(轉機)─北韓(住一夜)。
⑵返:北韓─新加坡(公證銀行開戶)─台北。
⒉翻譯出差費用:NT:12,000 元/日(預估)。
⒊公證費用:18,000 元。
以上費用均由甲方:李成業先生負責支付。
因故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其所有開支費用四方平均分攤支付。」
(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兩造係就系爭投資案與國內或國外客戶「簽約」所生之上開程序費用列舉於書面契約中,且約明此由原告支付,如未能完成簽約一事時,原告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上揭開支費用。
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支表(見本院卷第46頁)所列各項支出,其中,關於公司移轉申請費、律師見證費、申辦貸款費用、60萬元民間借貸利息及簡易庭規費等部分,以名目觀之,顯非系爭投資案簽約所生之程序花費,即可認非屬前開費用分擔約定之範圍;
而平壤3 天旅遊、朝鮮宋參贊、姜經理車費、張帆至朝鮮旅費、北京7天3人費用、北京平壤退票手續費、機票更名或退票費及臺北北京來回機票等部分,被告均否認此係兩造合意下依約支出之相關費用,而原告既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此乃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與客戶「簽約」所生之機票、出差及公證費用;
又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周天送根本沒有找到要來做這件生意的人,購買機票後才發現沒有北韓的買方,伊透過旅行社查到一位北韓的經理,被告周天送、廖耿山也有一起去北京見介紹北韓經理的介紹人,這不是計畫當中的行程,但是去平壤的機票已經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足認前開機票與旅遊等花費,亦非為系爭投資案之「簽約」而支出,原告前開請求即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未合,自難照准。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7日持立呈實業有限公司收支表(見本院卷第6 頁,下稱第一份收支表)與被告周天送、廖耿山進行結算,被告周天送、廖耿山並於是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54,000元、124,000元本票予原告收執等情,亦為被告周天送、廖耿山所否認,並以:渠等從未見過第一份收支表,渠等簽名於該等本票時,亦無票面金額及日期之記載等語置辯。
經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非囿於一端,前開本票雖為被告周天送、廖耿山所簽發,然除別有證據外,尚不得單憑本票之簽發授受而證明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又觀諸第一份收支表固有列明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收支項目及被告3 人各應分擔之金額等情,惟此乃原告單方制作,其上亦無被告周天送、廖耿山之確認簽名,亦難徒憑此文書即遽認該支出費用分擔金額業經兩造合意。
再者,原告起訴後另提出系爭收支表(見本院卷第46頁)以表明本件請求費用分擔各項內容,其中「104 年11月22日指派張帆至朝鮮旅費」之支出項目,即可見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後旋有繼續執行系爭投資案之作為,則原告倘於104 年11月17日前已確認系爭投資案無成功之望而依約於104 年11月17日以第一份收支表與被告周天送、廖耿山進行對帳結算,何以於一周內再派張帆前往北韓接洽系爭投資案事宜?綜前各情,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周天送、廖耿山因同意第一份收支表之內容進而簽發前開本票乙節,除乏實據可佐,亦與常情有悖,應難信實。
從而,原告既無提出實據證明兩造就第一份收支表或系爭收支表所載內容另有平均分擔費用之合意,原告請求之項目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亦有未合,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主張被告3 人應分擔如系爭收支表所載之各項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原告196,896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7,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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