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3471,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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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471號
原 告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林芳伃律師
張凱萍律師
被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建字第四○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以工程款抵銷本件本票擔保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而兩造均同意在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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