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依清溪翠堤大廈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 ㈠、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
- ㈡、又地下二層倉庫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單獨享有所有權且自
- ㈢、再每月被告繳納管理費方式,均為原告自行填寫被告應繳金
-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分管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多年來已自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
-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
- ㈡、查被告係於84年間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
- ㈢、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多年來無法進入社區,未使用社區內各
- ㈢、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職務內容為共有部分之
- ㈣、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 ㈤、至於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有關警民連線費用、消防設備維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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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215號
原 告 清溪翠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彩祥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王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21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清溪翠堤大廈規約第四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短繳之管理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清溪翠堤大廈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以及民國100年12月4日清溪翠堤大廈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清溪翠堤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坪應繳之管理費,自101年1月起調高新臺幣(下同)10元,亦即以65元標準繳納管理費;
於100年之前,則是以55元標準繳納管理費。
被告於84年4月18日成為清溪翠堤大廈之住戶,為原告所管理之清溪翠堤大廈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台北市○○區○○段00000○號(即1樓面積283.03平方公尺)、01769建號(即2樓面積226.39平方公尺)、01770建號(即3樓面積235.83平方公尺)、01772建物建號(地下一層為926.1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為66.4平方公尺)之面積總計為1737.84平方公尺(283.03平方公尺+226.39平方公尺+235.83平方公尺+926.19平方公尺+66.4平方公尺),折合成坪數約為525.68坪(下稱系爭建物)。
故被告於84年5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應繳金額應為28,912元(525.68坪×5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應繳金額應為34,169元(525.68坪×6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詎被告自84年4月18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20餘年每月僅繳納9,431元,至104年12月止,計已積欠達5,083,6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促請其自105年1月起應按實際坪數繳納管理費,惟被告依然沒有遵守規定繳納應繳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未積極處理。
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暫先就被告自101年起至104年止所短少支付之管理費請求100萬元。
又因被告長期短繳管理費,原告就被告自105年1月起應付之管理費,自有預為請求必要。
就此,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第四章第17條第2、3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短繳之管理費24,738元(34,169-9,431),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第四章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短繳之管理費24,73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等意旨可知,管理費數額應按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住戶之使用範圍與強度計收;
並區分商辦與住宅不同,倘商辦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或規約時,即違反公平原則,法院應予調整。
被告所有之文山會館為商業用之獨棟建築,設立「台北YMCA文山幼兒園」,經營托育幼兒為主要營業項目,領有獨立建號及門牌號碼,並裝設有獨立電表及供電系統;
清溪翠堤社區則為集合式住宅社區,分別有A、B、C、D四棟,屬傳統大廈社區。
清溪翠堤社區內之公用部分有開放式可供休憩之一樓花圃庭園,並附有游泳池、溜冰場、閱覽室及交誼廳等各項公共設施,且行經清溪翠堤社區亦為通往河堤公園最近距離。
惟清溪翠堤社區與文山會館於建築完畢之初即設置圍牆隔離使用空間,並分別設置獨立出入口,清溪翠堤社區於門口並設有保全警衛及電子門鎖,非社區內之住戶無法出入通行,成為相互獨立之建築。
被告雖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得享有使用公有部分之權益,然多年來無法進入(或經過)清溪翠堤社區,亦未曾使用上述所提及之任何公用設施,清溪翠堤社區內之管理費開銷絕大多數與被告所有之文山會館可謂毫無關聯。
就原告提供之管理服務,清溪翠堤社區與被告所有之文山會館雖同屬原告所管理,然多年來原告未曾提供被告服務,被告所有之文山會館皆為自理自治,維持住商分治。
原告提供清溪翠堤社區如警衛保全、警民連線、社區內住戶垃圾清潔、代為收發信件等管理服務,惟範圍均不及於文山會館,文山會館自設警民連線、自行垃圾收拾、自為收發信件,相關費用亦係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未曾以管理費支付分毫。
又文山會館日前遭小偷所受之損失,原告亦從未過問及負責,可認原告所提供服務明顯為少。
又就公用部分使用情況,文山會館僅消防系統、消防用緊急發電設備及汙水清潔系統(即化糞池)與清溪翠堤社區共用。
其中消防系統又為各自使用部分各別管理。
被告使用部分之消防系統,每年管理維護、市政府消防申報及安全檢測,均係由被告獨立辦理,花費亦由被告獨自負擔,清溪翠堤社區及原告從無任何支援。
故原告管理之公有部分設備與被告有關者,實則僅剩緊急發電機與汙水清潔系統之設備而已。
被告所有之文山會館為獨棟之商用建築,區隔於清溪翠堤區之外,全棟自有及自行管理,公共設施之用益狀態及享受管委會提供服務之程度與清溪翠堤社區內一般單純住戶明顯不同,用益比例甚低;
且被告既身為法人組織,購買文山會館,是為用於商業經營,設立「台北YMCA文山幼兒園」以經營托育幼兒,自始非如清溪翠堤社區內之一般住戶係以居住為目的且有使用社區內其餘公共設施之可能。
故被告不能使用、亦無使用清溪翠堤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警民連線、電梯、走道、花圃庭院、路燈、LED燈、游泳池、溜冰場、閱覽室、交誼廳乃至公共廁所等事實。
㈡、又地下二層倉庫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單獨享有所有權且自行管理使用,非屬社區公共設施。
原告管委會或清溪翠堤社區內住戶自始無從進入、使用此倉庫,遑論由原告雇用之警衛進行管控。
而地下二層10個車位亦為被告所有,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將停車位算入管理費,而係以每位每月額外計算車位費用。
原告管委會每月另向被告收取5,000元之車位費用,自始與應繳管理費用無關。
原告強調被告有使用4根糞管其中1根糞管,然社區之公共設施又分僅存糞管,其它公共設施之用益比例原告怎避而不論?清溪翠堤社區內公共設施及共有部分甚多,然除汙水清潔設備(即化糞池與糞管)、消防系統與緊急發電設備此三項外,其餘公共設施皆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有使用事實。
縱認有使用,用益比例亦極低而明顯與清溪翠堤社區一般住戶之使用狀態不同。
原告刻意忽略此事實,卻以被告使用其中一根糞管即言被告使用全部公共設施比例甚大,未免荒謬。
就被告公共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強度及原告提供之管理服務,被告所有之文山會館不應與清溪翠堤社區內之住戶同樣按坪數計算管理費用。
現行繳納數額(9,431元)實為被告多年秉持敦睦友愛精神,不願發生爭執長年忍讓之結果。
系爭規約及清溪翠堤大廈第25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然未考量文山會館與清溪翠堤社區之實際地理區隔及用益狀態之不同,欲透過多數決方式,強令被告每月負擔高額管理費用,無異於以多數暴力方式迫使被告就範,屬權利濫用而違反公平原則,法院應調整被告管理費用計算方式,以保被告權益。
原告如欲堅持被告每月應負擔如此高額之管理費用,亦應舉證被告使用公用部分之支出明細及分擔比例,否則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㈢、再每月被告繳納管理費方式,均為原告自行填寫被告應繳金額,再經原告或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三人確認無誤後,共同蓋印簽名,最後送至文山會館請求被告支付,此有歷年來被告留存單據可證。
被告於84年至104年為止,多年來均準時繳納管理費用,從未遲付拖延,且繳納金額為9,431元亦早已為原告所知悉、認可,並無積欠管理費用可言。
再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等意旨,被告於84年購買文山會館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均與清溪翠堤社區就各自使用部分分別管理,維持住商分治。
被告初期仍能自行通行清溪翠堤社區,後因清溪翠堤社區住戶反彈,於89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不得進入清溪翠堤社區及使用社區內相關之公共設施,並通過被告管理費之酌減。
上開決議結果,是將共用部分約定限於清溪翠堤社區內之住戶使用,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而排除被告使用權能,屬分管契約之成立。
縱認被告與原告之分管協議未被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原告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與被告就共用部分分別管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亦應認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而系爭分管契約經歷任清溪翠堤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延續至今。
是以,被告管理費之酌減,實係因被告未使用公共設施,絕大多數開銷亦與被告無關之緣故,始未按坪數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
縱認系爭分管契約無效,亦應至系爭決議通過:「105年1月份開始,以實際坪數計算,收取管理費。
並去函通知YMCA。」
後,方得視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終止系爭分管契約,在此之前,系爭分管契約自應視為存在,且前揭決議亦可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知悉及同意105年以前被告不必按實際數繳納管理費之證明,原告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權按坪數重行向被告請求105年以前之管理費。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分管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多年來已自行支付原告本應依系爭規約第18條以管理費支付之項目,例如警民連線費用、消防設備維護費用,包括本次被告洽詢律師之專業諮詢費用等,均可認為係被告代替原告為管理費之支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得請求抵銷。
三、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5月9日審查同意備查。
被告自84年間起成為其所管理大廈中合興路2號1樓至3樓及地下1層、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前揭樓層建物之面積分別為85.61坪、68.48坪、71.33坪、280.17坪及20.09坪共計525.68坪。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2月4日議決議通過,自101年1月起管理費每月每坪調高10元即以每月每坪為65元計收,且101年12月2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惟被告自101年起每月仍僅繳納依坪數145.09坪計算之管理費9,43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及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0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依前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每月應按其所有建物之坪數即525.68坪繳交以每坪65元計算之管理費34,169元,被告每月均短繳管理費24,73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於84年間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8年1月26日訂立通過之清溪翠堤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2一90、291頁);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2月4日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自101年1月起管理費每月每坪調高為65元,並於101年12月2日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為: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每月應按其所有建物之總坪數繳交管理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被告初期仍能自行通行清溪翠堤社區,後因清溪翠堤社區住戶反彈,於89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不得進入清溪翠堤社區及使用社區內相關之公共設施,並通過被告管理費之酌減,且上開決議結果,是將共用部分約定限於清溪翠堤社區內之住戶使用,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而排除被告使用權能,屬分管契約之成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8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並無決議通過被告不得進入清溪翠堤社區及使用社區內相關之公共設施,並通過被告管理費之酌減(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是被告辯稱8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酌減其管理費且禁止其使用進入社區及使用公共設施,而與其成立分管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多年來無法進入社區,未使用社區內各項如泳池、溜泳場及交誼廳等之公共設施,原告提供清溪翠堤社區如警衛保全、警民連線、社區內住戶垃圾清潔、代為收發信件等管理服務,範圍均不及於文山會館。
原告管理之公設與被告有關者僅有緊急發電機與汙水清潔系統設備,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管理服務顯較其他社區住戶為少,就被告公共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強度及原告提供之管理服務,不應與其他住戶同樣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稱:社區警衛保全巡邏範圍及於全社區,原告所設置之警民連線亦是為全體住戶而設置,社區所有住戶之垃圾均是集中至地下二樓集中處理。
又只要是本社區之住戶均發放有磁卡,且各棟地下一樓互通,住戶可自由進出社區,被告所享有之住戶權利並未設限;
另各種消防設備之泵浦及緊急發電機之主機體均設置在社區地下二樓內,由原告之警衛進行控管,消防設備亦無法各自維護保養,且被告獨占使用地下室化糞池四根糞管其中之一,並因對外營業,衛生設備之使用數量高於其他社區住戶,社區為配合政府汙水道建設,還支出20餘萬元為被告單獨增設沈水坑。
又汽車進出所使用之鐵捲門、排煙設備、電梯費用、警衛費用,亦有使用到社區之公共設施;
且社區之路燈約有三分之一是設置在被告建物外圍,於地下一、二樓之公設亦設有LED燈,以被告建物總坪數占社區總坪數5105.82坪之比例約為10.295%觀之,被告使用社區之公共設施所佔比例甚大,故管理費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總面積坪數計收,並無不公平等語。
查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集合住宅共3棟建築物,均建築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93背面、第194頁),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且被告不否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有通道,得通往系爭社區另2棟建物,且其亦持有系爭社區之磁卡等情,則被告自可持磁卡或利用地下一樓通行系爭社區,並可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社區內之公共設施,被告辯稱其無法進入社區使用公共設施云云,並不足採。
又原告告主張系爭社區所設置之車道、鐵捲門、LED燈、路燈等共用部分,為被告所得利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地下室設有污水處理系統,被告獨占使用化糞池四根糞管其中之一,社區消防設備、緊急發電機主體亦均設置於系爭社區地下2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係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與系爭社區具有不可分離之關聯性,被告使用到社區之公共設施設非僅有其所稱之消防緊急供電及污水處理設施,且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社區之集合式住宅相區隔,並另編有建號及門牌號碼、設有獨立電表、供電系統等情,此乃係因系爭建物為被告就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基於專有部分之使用獨立目的,而個別編訂建號、門牌號碼及設置出入口,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異,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係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或被告對公共設施之用益比例甚低。
再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建物自設警民連線、自理垃圾清潔、自行收發信件等情,亦僅足以認係被告為其個人營業之所需,基於自身之考量而特別額外設置上開設備並自行處理前揭事務,故未利用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服務或自願放棄其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特別將被告排除外,而未對被告提供上開服務或管理費按坪數計收對被告有何不公平之處。
是原告就系爭系爭社區之管理區域及範圍,既除消防、緊急發電、污水處理設備外,尚包括系爭建物所在建築之所屬外牆、屋頂、主要樑柱、共用照明、給水等設備及各種共用管線配置等,故被告自不得僅以其自設警民連線、自行處理垃圾、收發信件為由,即謂原告對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務較一般住戶為少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對其顯失公平。
況且,倘被告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所不周,因被告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經費,此與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無對價關係,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良窳而有影響,倘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有欠缺,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糾正或改選,尚難據此作為得減免給付管理費之事由或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再者,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
況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有因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差異,尤其諸如公寓大廈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電力供水系統,污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域之燈具、監視設備等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無法再為區別,是共有人及被告自均享有社區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所帶來之利益,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尚難認有管理費按總坪數定額收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管理費之數額既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坪定額計收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及數額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若欲主張應依住戶使用公共設施頻率之高低作為計算管理費數額之標準,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逕以其並未使用公共設施即據此減少管理費之繳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職務內容為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住戶共同事務之協調建議、公寓大廈環境維護、就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等事項(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僅為公寓大廈相關事務之執行機關,其職權不包括決定或變更公共基金之繳納標準,自亦不得私下協議免除、變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義務。
被告若主張其無須依總坪數繳納管理費,應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是被告所提出其前曾給付管理費與原告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已就坪數145.09坪部分繳納管理費或104年前之管理委員會係以上開坪數向被告收管理費,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決議被告得不須按其建物總坪數繳交管理費,且管理委員會既僅係負責代收管理費,依上開說明,並無權任意減免住戶依規約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縱104年前之管理委員會有同意被告得少繳管理費,其所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不影響被告依規約所應負之繳納管理費義務。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4年12月6日所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自105年1月份開始以實際坪數計算,收取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應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知悉及同意105年以前被告不必按實際數繳納管理費之證明云云。
惟觀之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當時係提案討論被告所有之總坪數為525.68坪,所有社區案例,店家應全額繳費,認為多年來如此大差額短收不可思議等情,而為上開之決議,要求應按實際數計算收取管理費,依其討論及決議之內容顯無同意被告就104年前之管理費即得不必按實際坪數繳納或有放棄對被告追討104年之前所短繳管理費之意,被告據此辯稱前揭會議有同意被告於105年前得不必按其所有建物總坪數繳納管理費云云,自非可取。
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對其減收管理費或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辯稱得不依其所有建物總坪數繳納管理費,並未積欠管理費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就其中之145.09坪繳納管理費,並未依規約繳納其餘380.59坪之管理費,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共積欠管理費1,187,441元(380.59坪×65元×48)等情,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僅就其中100萬元請求,並加計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多年來均未足額繳納管理費,原告自有預為請求將來未到期管理費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第四章第17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短繳之管理費24,73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有關警民連線費用、消防設備維護費用、諮詢律師費用,係被告代原告為管理費之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得與所短繳之管理費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因前揭費用僅足以認係其個人為營業或訴訟所需而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尚難認與社區有關或係為社區之公共目的所支出,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並據以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並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第四章第17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短繳之管理費24,73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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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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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坐落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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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臺北市華興段四小段0000-0000 │
├──┼───────────────┼─────────────────┤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臺北市華興段四小段0000-0000 │
├──┼───────────────┼─────────────────┤
│3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臺北市華興段四小段0000-0000 │
├──┼───────────────┼─────────────────┤
│4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臺北市華興段四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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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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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每月應繳金額│每月實繳金額 │每月短付金額│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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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5月至100年│ 28,912元 │9,431元 │19,481元 │200個月×19,481元=3,89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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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至104年 │ 34,169元 │9,431元 │24,738元 │48個月×24,738元=1,187,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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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至104年所 │ 5,083,624元(3,896,200元+1,187,424元)。 │
│短付之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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