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52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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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
原 告 謝青蘋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5 年度司票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 日與被告簽訂天然護髮用品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加盟天然護髮用品公司,並以「天然護髮用品中心」之招牌名稱對外營業(下稱系爭加盟店),並提供被告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一紙為擔保。

詎被告以伊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為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迄未舉證伊有何洩漏營業機密、轉讓經營權、銷售非被告公司商品,以及簽訂不實契約等違約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加盟店之帳目、員工工資獎金之計算發放、銷售成本之計算與銷售記錄等,交付予訴外人蕭家欣,構成系爭合約書第7.4 、19.1、19.3條違約事由。

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加盟店經營權轉讓與蕭家欣,構成系爭合約書第22.1條違約轉讓經營權。

原告將非屬伊公司供應產品放置於伊公司展示區域內銷售,違反系爭合約書11.3條。

原告非寶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以該名與伊進行交易,使伊誤信其已取得或將取得該加盟店所在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進行加盟合作,違反系爭合約書1.2 條約定。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2 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充當保證金,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產生損失或費用,被告可逕由保證金扣抵清償,系爭合約書第5.3 條約定甚明。

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顯然損及伊公司債權,伊聲請本票裁定非屬無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 日簽訂天然護髮用品中心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得以「天然護髮用品中心」之招牌對外營業。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2 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給付被告,以保證系爭合約之確實履行,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31號核發本票裁定且准予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乃為: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亦應由被告就該本票及系爭合約書上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系爭合約書第7.4 條:「乙方(指原告)不得將甲方(指被告)所授權使用之經營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器具、用品、貨品、商標、服務標章、著作權之著作物等再授權他人使用或洩漏予乙方經營者以外之任何第三人。」

第19.1條:「乙方對於加盟系統之營運與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產品資訊、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之文件、表冊及甲方之重要機密事項等,不得對外洩漏。

本項保密義務於雙方終止合約後兩年內仍為適用,若乙方違反,甲方可向乙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19.3條:「倘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翻印、出版、重製、或為其他用途使用加盟系統之營運及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表冊及甲方之重要營運事項,且乙方應就該以上內容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或提供予第三方。」

有明文(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抗辯原告將加盟系統之營運及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等洩漏予蕭家欣等情,雖稱:「…原告把我們所有的營業資料全部告訴蕭先生,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我到店裡拜訪蕭先生,了解他要如何經營加盟店,蕭先生當時拿著帳冊表示這家店之後的相關資料都會由他來處理,店由他管,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斯時已知悉原告與蕭家欣商議經營權移轉事宜,在協商過程中提供系爭加盟店相關經營管理事項資料,本事所當然,況被告所稱原告提供店內帳冊即洩漏營業秘密,但就該帳冊具有何種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得作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保護之對象等相關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均付之闕如。

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2.系爭合約書第22.1條規定:「乙方於本合約期效內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或將加盟權轉讓予第三方或欲將營業場所之資產與房屋使用權利轉讓時,需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進行,且甲方有優先受讓權。」

(見同上),被告雖稱: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向被告說明已將系爭加盟店的租約權,併同被告授予的經營權一併轉讓給蕭家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被告對此無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另被告提出原告於104 年11月1 日通訊軟體內容:「楊經理,這2 星期楊先生和我不斷討論,最後楊先生還是覺得我們太外行,這一年來虧損連連,所以真的不適合再經營和你們加盟的天然護髮用品中心,今天在此特別告知。

之前跟我談接手的第三人蕭先生也希望我們和天然的公司先釐清關係後,再談後續,因此我們也停止了繼續合作。

所以在此,我也要請問天然護髮用品公司是否有意願承接本店?我當時開價是150 萬元整,楊經理若覺得有意願談,請於10日內給我消息,若10日後未收到您們的消息,則表示您們無接手本店的意願,並放棄第一優先受讓權,那我們就會將店面轉讓給其他頂讓者,並同時請你們處理後續的回購計畫。

謝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88頁),可知原告因不堪虧損,確實欲轉讓經營權,但尚未與特定人談妥系爭加盟店權利交易,且詢問被告是否有優先承購意願,如被告未置可否,在此情形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原告將另覓買主,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已將經營權轉讓給蕭家欣等情。

至於被告提出蕭家欣在系爭加盟店地址之公司資料查詢,依所營事業資料欄,多為食品什貨、綜合零售、餐飲及農畜水產業等(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與被告經營護髮用品有關,況該公司資料僅能證明蕭家欣在該處辦理商業登記,與原告是否轉讓經營權無涉。

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3.系爭合約書第11.3條:「乙方需遵守加盟店整體整潔及經營服務品質,不得以加盟店面作不法使用或販賣未經甲方許可之商品,以共同維護加盟店之形象與甲乙雙方之良好商譽。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加盟店內販售被告公司商品以外之商品,雖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2、124 頁),依該照片所示,現場確有陳列精油類商品,然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1日答辯狀中表示知悉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之初,採取複合經營之加盟店(見本院卷第69頁),即允許原告在店內陳列販售非被告公司商品,況被告到庭自承對原告複合商店內所販售商品並未明文限制(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審酌被告所稱原告販售精油商品與被告公司提供頭髮、頭皮保養品內容不同(見同上),在美容市場有需求、特性及偏好上區隔,並不會因性質相近而互相競爭致影響被告商品商譽及銷售,被告既允許原告以複合方式經營,且原告並未陳列或提供上開不法或性質類似之商品服務,應認為不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3條,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4.系爭合約書第1.2 條:「乙方應取得該加盟店的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依法取得後,通知甲方補登統一編號以及店名資料。

如乙方因故無法於該地點繼續營運,乙方應通知甲方更改合約或變更合約所約定之營業地址。」

考其文義,僅督促加盟主將開店地址及店名必須向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以俾符合商業登記法第4條登記必要主義之規範,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11.3條,不外係指原告非寶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公司)負責人,卻以寶鯨公司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及退款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101 、125 至130 頁),然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在未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前,以寶鯨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為交易行為,被告知之甚捻,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交易發票開立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即可自明(見同上),原告自系爭合約書103 年10月2 日簽訂後,到被告開立前開日期發票時,期間已經過一年餘,原告仍以寶鯨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顯見被告未善盡教導加盟主開設店鋪及督察營業之責(見系爭合約書9.2及11.2,被告需提供原告經營管理制度及經營輔導之加盟服務;

被告可派員對原告進行營業督察。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又被告為營業人,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被告開立發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用以申報扣抵,恐非妥適。

是原告以寶鯨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並不屬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合約書11.3條,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自得行使前後手間之直接抗辯權,主張執票人即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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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青蘋  │200,000元   │103 年11月│103 年11月18│
│        │            │18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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