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6402,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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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ADERA ABOUBACARR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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