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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
原 告 簡鳳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戴昇翔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按: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被告亦對上開聲明之追加無意見,原判決主文關於上開訴之聲明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
本件判決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故認原告就為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存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原告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補充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查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確認訴訟,惟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之給付訴訟,則因確認訴訟本有補充性,嗣後原告追加之給付訴訟即已包含上開確認訴訟之請求內容,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顯屬贅載,爰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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