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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736號
原 告 吳良志
被 告 郭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名義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簽名背書的,但不是基於我的意願,我是遭原告騙的,因為原告先前友邦我父親做司法案件,所以才答應背書;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其中70萬元投資款有以現金交付給我,但我根本沒有看到那7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執有以力達公司名義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5 年1 月28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之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卷第3-6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遞行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遲延利息。
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係受原告詐欺云云,惟證人陳國雄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先認識原告,第一次是我帶原告到被告在大目集團辦公室介紹雙方認識;
我沒看過系爭支票,我知道兩造都是要投資力達公司,當初原告投資力達公司時要求該公司開立票據擔保原告的投資款,因為原告為了要多一層保障,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做背書,被告覺得自己爸爸的案件要原告幫忙,所以就糊塗的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這是被告跟我說的;
兩造間的資金往來我不清楚等語(卷第96-98 頁),足見被告因受原告要求在系爭支票背書,其背書行為確基於自由意思,並無受原告施以任何詐術,自難認被告係遭原告之詐欺而為背書行為。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詞,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力達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供其投資力達公司投資款220 萬元之擔保,220 萬元投資款其中150 萬元是於104 年12月24日匯款至力達公司負責人黃才容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情,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86-87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卷第99頁背面),應堪認原告確有於104 年12月24日匯款150 萬元至力達公司負責人黃才容申設帳戶。
至於原告主張投資款其中7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被告,固為被告所否認(卷第99頁背面),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並未收受系爭支票所擔保投資款其中70萬元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為提示付款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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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550,000元 │SSA0000000│力達光電媒│
│ │ │ │ │ │體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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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同上 │550,000元 │SS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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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同上 │550,000元 │SS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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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同上 │550,000元 │SS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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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844 元 被告墊繳
合 計 23,624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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