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8785,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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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785號
原 告 詹乾偉
被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與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阿平共育有3子,分別為原告詹乾偉、訴外人詹乾銘、詹乾豪。

嗣詹阿平於請領老人年金給付期間之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原告、被告、訴外人詹乾豪、詹乾偉等4人,均為詹阿平之同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遂於105年1月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詹阿平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於105年1月11日核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740元,並由被告1人單獨具領。

然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應分得之392,070元交付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獨佔上開款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2,07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雖不否認自98年起,自被告及證人劉瑞麟處,有陸續收到生活費,學費等款項,惟上開款項均非原告對被告或對證人劉瑞麟之借款,均是被告及證人劉瑞麟主動贈與給原告,故原告對被告或對證人劉瑞麟均未負有債務,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三、縱使被告確有請託證人劉瑞麟交付原告之金錢,然上開金錢來源均係原告父親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陳述與主張: (一)被告與先夫育有三子,被告養育三名子女成人,均要求子 女退伍後必須自力更生,二子和三子退伍後均順利謀得工 作,並且開始貼補家用,惟原告身為長子,退伍後未謀職 就業,被告自98年起至105年2月止,即開始陸續借予原告 生活費,合計共472,034元,並提出明細乙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 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故上 開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 被告已無應返還之金額。

(二)上開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其中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2月 止之借款共計249,742元,除105年2月間之2筆醫療費用 24,000元外係由被告親自匯款至原告帳戶外,其餘225,742 元係被告委任證人劉瑞麟借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3月16 日返還其中5,000元予證人劉瑞麟。

故由上開被告透過證人 劉瑞麟借款予原告之情事亦可知,被告並無贈與之意。

按 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故證人劉瑞麟對 原告之債權,應移轉予被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同為訴外人詹阿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領取詹阿平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共1,548,740元,尚未將原告應繼分4分之1部分392,070元交付原告。

二、原告自98年至105年2月止,分別自被告或證人劉瑞麟處,共取得477,034元,原告並於105年3月間,交付5,000元予證人劉瑞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有權領取之訴外人詹阿平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4分之1,業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即為:(一)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何?(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若有,債權金額為何?得否進行抵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詹阿平之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差額共1,548,740元,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顧105年1月11核付,並已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乙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5600601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並未將其中應由原告繼承之金額即上開金額之4分之1,392,070元交付原告,是被告保有此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2,070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提出其所手寫記載,自98年起借予原告之金額明細乙份,欲證明其對原告有472,034元之債權,然被告既自承,其中98年至102年底之金額,雖係由其親自交付予原告,然其於交付時,並未與原告言明是借貸等語,是參酌兩造間係母子關係,且明細帳上所載之金額用途,皆屬日常生活費用,再被告亦未能舉證98年至102年間所列之逐筆金額,以及105年2月間匯款予原告之醫療費用24,000元,確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故原告所稱98年至102年底間,由被告交付之金錢,以及105年2月由被告交付之醫療費用,均是被告主動贈與,似可採信。

(三)再被告抗辯稱,自103年起,原告向證人劉瑞麟借錢,證人劉瑞麟便會告知被告,再由被告將金錢交予證人劉瑞麟,由證人劉瑞麟出面借予原告,業經證人劉瑞麟換證稱「記憶中,103年9月海洋學院學費新台幣35,321元。

104年2月海洋學院學費新台幣35,400元。

104年5月安全訓練費新台幣10,200元、艇訓新台幣7,300元、生活費新台幣2,000元。

104年6月訓練費新台幣29,400元、生活費新台幣6,000元。

104年8月生活費新台幣11,000元。

104年9月海洋學院學費新台幣35,321元、證照考試新台幣12,000元、生活費新台幣16,200元、專員訓練新台幣4,100元。

105年1月生活費新台幣10,000元。

以上這些是我交付給原告的。

105年3月16日原告還新台幣5,000元給我,我轉交給被告。」

、「(問:當時拿錢給原告時是否有告知原告是借錢給原告?)有。」

、「(問:你在借錢給原告時,有無提到你是幫被告拿錢給原告?)沒有。」

等語,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交付金錢予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非贈與,否則原告又豈會於105年3月間返還5,000元予證人,故原告所稱其與證人劉瑞麟間之金錢往來亦係證人對原告之贈與,即無足採。

是可知上開債權係存在原告與證人劉瑞麟之間,則證人劉瑞麟亦當庭表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則依債權讓與相關規定,被告即已取得上開債權(金額合計為209,242元),至原告所稱被告之金錢來源均係來自其父親詹阿平等語,實與證人劉瑞麟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被告無涉,亦不影響被告取得上開債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392,070元,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209,242元,則依上開規定,兩者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82,828元(000000-000000=182828),是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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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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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365原告負│
│            │                │擔,餘1935元由被告│
│            │                │負擔。            │
├──────┼────────┼─────────┤
│合        計│  430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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