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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53號
原 告 廖麗華
李國枝
被 告 李輝復
徐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和同段130巷18弄25號間法定空地上之磚造水泥牆、樓梯和冷氣室外機2台拆除;
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樓梯、編號D及E部分之矮牆、編號F部分之廁所(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1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比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共有人,因被告在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擅自興建水泥牆擋住原告房屋鐵窗無法通風,並在此法定空地上興建樓梯、廁所,影響原告居住安全與品質,亦妨礙消防逃生安全,且上開系爭建物均在原告所有權範圍內,並依附在原告所有外牆妨害原告所有權,經原告請求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空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該土地上建造水泥牆、樓梯、廁所,為對自己所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能,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係因原告房屋窗戶裝設抽風機,而將地下室難聞氣體排放於系爭空地,導致被告房屋之窗戶、大門均不敢開啟,原告亦拒絕將氣體引導至後方防火巷,被告僅得於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磚牆,將氣體導引向天空,且亦未完全封閉原告房屋窗戶,該窗戶仍有通風功能,本件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123、124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坐落於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系爭空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法定空地、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前揭主張雖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建築物改良勘查成果圖、使用執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43-48頁、第92-99頁)。
然查,經測量後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有不符疑義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8、100頁),則原告主張依建築物改良勘查成果圖、使用執照圖對照計算可知牆壁為原告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又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所稱被系爭建物附著之原告牆壁,則未合法登記在謄本上,且貼在地籍線上,難以確定於何人之建物上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該複丈成果圖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頁、第103頁、第10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權範圍云云,即不足採。
又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已緊貼於系爭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地籍線上,而被告房屋則於系爭被告土地上保留系爭空地之空間,則系爭空地是否均屬法定空地,即非無疑,然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就其所指位置係屬法定空地為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法定空地,對原告房屋所有權產生妨害云云,即不可採。
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房屋鐵窗因被告興建磚牆而無法通風,妨害原告所有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磚牆坐落位置、原告房屋窗戶及其他設施之位置、興建過程及原因等情事,就兩造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為權衡,認該部分應屬被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原告不得以所有權遭妨害而請求被告拆除磚牆。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權範圍、占有法定空地等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樓梯、編號D及E部分之矮牆、編號F部分之廁所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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