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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
原 告 陳玲玲
被 告 楊智雄
楊智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外祖父(即被告之祖父)楊山田於民國94年2月9日死亡,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由原告母親陳楊照因繼承取得1/4應有部分。
陳楊照嗣於100 年5月10 日死亡,原告與其兄弟姊妹遂繼承前開不動產1/4應有部分,並於同年12 月6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權利。
而原告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分管之協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每月出租收益為新臺幣(下同)17,000 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 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計4年7月又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600元(17,000元×1/4×4年7月6日=234,600元)。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山田育有三男三女,其中長男楊榮華夭折,次男楊松銘(即被告之父)於92年7 月22日死亡,三男楊鴻勇於91年9 月6 日死亡,長女陳楊惠美仍健在,次女陳楊照(即原告之母)於100 年5 月10日死亡,三女楊真娥出養,則楊山田於94年2月9日死亡時,因次男楊松銘及三男楊鴻勇均已過世,長女陳楊惠美出嫁後亦鮮少過問娘家事務,次女陳楊照即以楊家長輩自居,辦理祖父楊山田遺產申報等事宜,且因長女陳楊惠美及次女陳楊照不願將151號3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協議分由次男及三男一房所有,故祖父楊山田所遺留之遺產最終僅能依據四房按各繼承權之法定應繼分登記,亦即由次男楊松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智雄、楊智富及訴外人楊琇如(下稱楊智雄等3 人)、三男楊鴻勇之繼承人即楊博閔、楊博舜、楊曙徽(下稱楊博閔等3人)、長女陳楊惠美、次女陳楊照等4房繼承祖父楊山田所有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各4分之1之權利。
斯時,楊智雄等3人、楊博閔等3人、陳楊惠美及陳楊照遂就渠等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即系爭房屋由楊智雄等3 人無償居住使用、附表編號5房屋由楊博閔等3人無常居住使用、其餘不動產則繼續出租他人,陳楊照並負責收取租金再按4 房比例分配。
而陳楊照過世後,原由陳楊照負責執行分管協議之事,則轉由楊博閔3 人母親即訴外人謝麗卿接手執行,嗣又改由被告楊智富之配偶即訴外人楊稚瑩接手執行,且其餘不動產租金收益部分,陳楊照之繼承人亦已指派陳秋蓮領取。
其後,因系爭房屋、附表編號4房屋及附表編號5房屋4分之1持分,均經陳楊照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嗣向鈞院聲請分割,於鈞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63號分割共有物移調事件(下稱系爭移調事件)調解成立,由楊智雄等3 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則單獨取得附表編號4 房屋所有權,再由原告、楊智雄等3人及楊博閔等3人分別以現金補償陳楊惠美,至於陳楊照所遺留之其他遺產則仍由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
準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祖父楊山田於94年2月9日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次男楊松銘之繼承人即楊智富等3 人、三男楊鴻勇之繼承人即楊博閔等3 人、長女楊陳惠美、次女陳楊照為楊山田繼承人,渠等約定依4 房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1。
陳楊照嗣於10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其兄弟姊妹等人遂於100年12月6日就陳楊照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4、5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
再原告與楊智富等3人、楊博閔等3人及陳楊惠美於104年11月12日在系爭移調事件調解成立,楊智雄等3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楊博閔等3人分得如附表編號5之房屋、原告分得如附表編號4 之房屋,渠等再以現金補償陳楊惠美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楊山田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263 號調解筆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2至29頁、第38至42頁、第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管協議是否有有效成立?原告是否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茲分述如下:㈢系爭分管協議是否有效成立?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而前條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即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所謂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而言。
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楊山田於94年2月9日死亡時,遺有包括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楊山田之繼承人並協議各家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楊山田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約定依系爭分管協議即由楊智雄等3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由楊博閔等3人無償使用附表編號5 房屋,其餘不動產則繼續出租他人,陳楊照並負責收取租金再按4 房比例分配等情,核與證人楊曙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了解你爺爺過世以後,房屋的產權及管理狀況?)4 戶(大伯、大姑、二姑、及我們這戶)公同共有。
我爺爺的繼承人就是我們4 戶,因為我父親在爺爺過世前,就已經往生,所以就由我們來繼承爺爺的遺產。
我爺爺在治喪期間,大姑、二姑及我們6 個小孩(因為大伯也是在爺爺過世前就已經過世,所以由大伯的小孩三人來繼承爺爺的遺產)、三叔公及他的大兒子一起討論遺產要如何處理,因為爺爺有些不動產出租給店家,原本我們這戶及大伯那戶房子就繼續給我們這2 戶來住,來當祖厝。
不動產租金的部分,由二姑分成四等分來分給4 戶,我們住的這2 戶就沒有向我們收租金,因為大姑住比較遠,身體也不好,就沒有來處理,就直接交由二姑來處理,就是由二姑來收租金及發放給4 戶。」
等語相符;
復參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親自參與過爺爺的遺產分配,因為爺爺的繼承人是伊母親,伊母親沒有跟伊討論過她的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陳楊照生前已與其餘楊山田繼承人就渠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等不動產達成系爭分管協議並行之有年等情,確屬有據,而原告當時既非系爭房屋共有人,對系爭分管協議本無從置喙,復對陳楊照財產狀況均無所知,其片面主張系爭分管協議並不存在乙節,自難令人信實。
㈣原告是否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楊照於100年5月10日死亡後,迄至100年12月6日為原告因繼承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之權利係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等陳楊照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無應有部分,自不得主張其個人享有該部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2、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查原告因繼承分割而於100年12月6日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權利時,依法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楊照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間系爭分管協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又原告雖稱其原不知悉系爭分管協議內容,而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固就共有物分管契約於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應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始有拘束受讓人之效力,然此為兼衡交易安全與所有權之保障所為之解釋,應於共有物應有部分因法律行為而移轉時,始有適用,倘因繼承而取得者,即無從援引該解釋內容。
職是,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本即依法承受被繼承人陳楊照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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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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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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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3 │臺北市○○區○○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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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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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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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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