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9415,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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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
原 告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李萬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閔卿,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名仕,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1,049,996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二)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支票3 紙,並已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然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禾郅公司與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4 日締結「iEN 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第1 筆交易及第1 筆交易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00元;

於103 年9 月9 日締結「iEN 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第2 筆交易及第2 筆交易契約,與第1 筆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00,000元,禾郅公司分別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上開契約之買賣標的並非被告傳統經營之電信業務,被告係委由經銷商供貨,故經銷商為何公司、債信及交易狀況是否良好,對於禾郅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相當重要,被告亦知悉之。

㈡第1 筆交易中,被告係以訴外人宏輝公司為經銷商,合作融洽,故禾郅公司信賴第2 筆交易之經銷商亦將為宏輝公司,始與被告締結第2 筆交易契約。

而依第2 筆交易契約第5條之約定,禾郅公司需簽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而禾郅公司據此簽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乃交付宏輝公司之陳富鈺代收,且禾郅公司並要求宏輝公司簽立其與被告間之貨款金額同額即14,410,000元之履約保證支票,宏輝公司亦同意之,足認被告係委託宏輝公司為經銷商,否則豈會由宏輝公司之人員代收履約保證支票,並簽立履約保證支票。

詎被告於第2 筆交易中將經銷商改為訴外人安南公司,對禾郅公司隱瞞此交易重要事實,以致禾郅公司與被告締約,履約過程中安南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訴外人即供貨商廷邡公司,捲款而逃進而停業。

因原告亦為廷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情形導致連鎖性資金吃緊,原告及廷邡公司無法週轉,原告為使禾郅公司得以繼續運作下去,故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給付被告之貨款。

然第2 筆交易契約中,本有約定爭議解決機制,被告原應依前述約定處理。

訴外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勇志竟即對原告稱:如原告不簽立系爭本票,即會兌現禾郅公司簽立之擔保支票等語,原告為維持禾郅公司之信用,不得已僅得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第2 筆交易履行,原告認為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不得行使、提示系爭本票及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拒絕履行之。

㈢又被告固以禾郅公司於第1 筆交易中尚積欠2,499,996 元、第2 筆交易中尚積欠8,550,000 元,共計11,049,996元為由,執系爭本票就其中11,049,996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然第2 筆交易之金額為18,000,000元,禾郅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已給付部分價金900,000 元,尚積欠被告17,100,000元,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2 筆交易價金餘額,與第1 筆交易無涉,原告就此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㈣末者,被告擅將第2 筆交易中之經銷商更換為安南公司,並未告知禾郅公司或原告,嗣後安南公司捲款惡性停業,禾郅公司曾要求予被告協商後續貨款事宜,被告消極應對,亦未向安南公司要求追回貨款或採取其他法律手段。

則被告對其選任經銷商乙節對禾郅公司並未盡其附隨義務,而應對禾郅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禾郅公司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亦得援引主張之。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中11,049,996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原告為發票人主張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自原告起訴,前後包括調解程序歷經9 次庭期,更已傳訊原告聲請之證人2 人到庭,原告仍空口主張原因抗辯等抗辯內容,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

且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原告為一介平民,與被告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被告何以持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等語,然嗣後復以民事補正狀自承:「原告所經營之禾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水資源檢測設備』一批」等語,其前後說詞翻異,未能盡信,更一再託詞遲滯訴訟,其行為可議。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然依原告聲請之證人證述,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兌現禾郅公司擔保支票要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情事。

更況提示票據乃屬依票據法合法行使權利,並非脅迫。

此外,依證人之證述內容,禾郅公司交付被告之擔保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係於原告104 年6 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後之104 年7 、8 月間始補正之,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上開擔保支票乃無法兌現,又何來被告以兌現擔保支票要脅原告簽署系爭支票,其邏輯紊亂、前後說詞矛盾。

退萬步言,縱被告係以提示擔保支票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則為何原告遲至105 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不合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亦與常情不符。

㈢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禾郅公司除第2 筆交易有積欠款項外,第1 筆交易尚有部分分期款項尚未清償,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擔保禾郅公司積欠被告所有債務,惟原告表示所簽簽立本票應限縮於第2 筆交易,票面金額應為17,100,000元,證人已證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之上開要求。

又禾郅公司承包數件政府標案,如有跳票紀錄,將無法繼續投標政府採購標案,影響甚鉅。

原告亦自承禾郅公司擔保支票遭被告兌現,遂簽立系爭本票。

禾郅公司與被告間2 比交易均曾簽立擔保支票,倘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第2 筆交易,被告大可逕行提示禾郅公司所交付第1 筆交易之擔保支票,以符合被告之內控規範。

如非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已取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擔保第1 筆交易未清償之款項,為何被告一再給予禾郅公司週轉空間,而不將第1 筆交易擔保支票兌現?應認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禾郅公司積欠被告之全部款項。

㈣第2 筆交易之交易流程為禾郅公司向被告採購設備被告公司向下包廠商採購後再交付禾郅公司,乃2 段完全獨立不相干涉之契約關係。

基於契約相對性,且被告與禾郅公司間系爭2 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選任供貨廠商需經禾郅公司同意,亦未約定需事先告知禾郅公司,被告自得依公司內部相關程序選任供貨廠商,而與本件契約無涉。

且證人已證述被告業已交貨與禾郅公司,並經禾郅公司驗收無誤,則依系爭2 契約之約定,禾郅公司自應給付款項。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禾郅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立,則禾郅公司既有給付被告貨款之義務而未給付,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執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4 年6 月5 日、票號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7,100,000元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被告前已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禾郅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締結「iEN 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即第1 筆交易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00元,禾郅公司已給付12,500,004元。

㈢禾郅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締結「iEN 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即第2 筆交易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00,000元,禾郅公司已給付9,45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是否係因基於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第2 筆交易之貨款,而不及於第1 筆交易之貨款,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係因基於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時任副總經理張勇志或被告其他人員脅迫稱如不簽立系爭本票將提示禾郅公司之保證支票,始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乃為被告否認。

經查,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乃據原告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張勇志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分公司專案工程師證言。

就上情首據證人張勇志到庭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具結證稱:伊目前已退休,退休前任職被告公司時,平均1 年有300多個案子,故對於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印象。

且因伊於103 年10月或11月份始調任被告公司新北營運處,故亦未看過系爭2 契約。

被告公司之案件,如係有欠錢且有嚴重性者伊都會主持會議,然禾郅公司所涉系爭2 契約案件不是具有嚴重性者。

蓋積欠被告公司7 、8000萬之情形亦在多有,被告公司有時因為客戶還不起或有障礙,給擔保或本票,會給予方便。

如果真的不行,才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而被告公司一般通案遇到客戶無法清償款項時,會依照層次由主管向伊陳報,故伊不太清楚詳細作法。

伊之下屬就系爭案件是否有向伊呈報要求原告本人簽署系爭本票乙情,伊沒有印象。

伊沒有直接指示伊之下屬要客戶簽署本票,但都會要求有抵押品來做擔保,因為如果客戶給被告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跳票,該客戶就所有政府機關及中華電信的案子都無法承接,所以給予客戶週轉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

次據證人楊偉宏到庭,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具結證稱:伊係被公司專案工程師,負責專案及標案處理,如原告經營之公司採購案,有關工程項目包括技術及服務層面由第2 筆交易契約之案件係由伊經手,然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法務要求原告簽署,而非伊經手。

系爭本票係於104 年6 月5 日被告與原告為債務協商時,由原告簽立。

當時因為原告經營之禾郅公司有幾期款項還不出來,當時渠等邀約原告至被告位於三重之辦公室債務協商,在場者除原告及伊以外,還有被告公司的法務人員,當時被告法務人員為確保被告債權,要求原告提出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因為禾郅公司及原告都無法提出,故法務建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剛開始原告不太情願,然後來仍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據伊所知並無上級主管要求,而係依被告公司一般處理方式。

又禾郅公司嗣後還款出現問題時,禾郅公司固於締結系爭2 份契約時,均有交付抵押支票,然若被告執以提示而跳票,因禾郅公司為專作政府標案之公司,將形同倒閉;

且因當時擔保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係嗣後於104 年7 、8 月間由原告經被告公司法務要求而補正,故被告沒有執以兌現。

此外,禾郅公司於第2 筆交易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宏隼公司與被告已有債務糾紛,亦無資力清償第2 筆交易契約之貨款,故被告始未向連帶保證人追償,而要求由原告本人處理。

又本件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乙情,並未陳報至副總經理張勇志處,張勇志亦未曾說過原告不簽立本票就要提示禾郅公司之擔保支票。

且伊與原告為債務協商時,亦未曾告知原告若原告不簽本票,就要提示禾郅公司之擔保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背面)。

則對照上開2 證人證述內容,就有關張勇志不知悉被告公司法務人員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張勇志之要求,及被告公司均會考量包括禾郅公司在內之客戶如有支票跳票情形可能造成無法投標政府機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標案,故不會直接將包括禾郅公司在內之客戶交付之擔保支票逕行提示等節陳述乃互核相符,應均堪採信。

又觀諸上開證人證言,亦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亦未曾以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相加於原告。

原告就其主張其係因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復無另舉何客觀證據以證明之,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第2 筆交易之貨款,而不及於第1 筆交易之貨款,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第2 筆交易貨款,而不及於第1筆交易貨款,而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等節,乃為被告否認。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禾郅公司之買賣契約貨款,應認兩造已另行成立保證契約,且該保證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僅就原告保證禾郅公司債務之範圍有所爭執,本院應就上開保證契約中,兩造合意之保證範圍為何判斷之。

經查,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業經證人楊偉宏到庭具結證稱:債務協商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之金額為所有禾郅公司積欠之金額,然當時原告認為就第2 筆交易契約禾郅公司積欠多少金額,原告就簽多少金額。

而當時禾郅公司已經給付900,000元,因此原告簽立17,100,000元(按:第2 筆交易契約之價金金額為18,000,000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與原告締結契約時,本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禾郅公司全部積欠被告之金額為前提,然原告並未同意,僅同意以第2 筆交易禾郅公司尚積欠之17,100,000元簽立系爭本票,此節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

原告簽立與禾郅公司積欠第2 筆交易款項餘額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後,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抑或詳加計算禾郅公司總計積欠之金額進而要求原告簽立該金額之本票,乃足認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要求,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已有僅擔保禾郅公司對被告第2 筆交易積欠貨款債務,而不及於第1 筆交易積欠貨款債務之合意。

而兩造亦不爭執禾郅公司就第2 筆交易現僅積欠被告8,550,000 元之事實,則就此部分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⒉再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

其中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

至附隨義務則是從屬於主給付義務而發生,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是隨債之發展過程中,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將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全,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 筆交易契約履約時,未告知原告即逕行更換經銷商為安南公司,嗣後安南公司捲款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

然查,遍觀第2 筆交易契約之約定內容,均未見兩造就經銷商為何人,被告應如何選任經銷商,被告選任經銷商是否需經原告同意等節有所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選任或變更經銷商需告知原告乙節,已屬有疑。

更況觀諸第2 筆交易約定之買賣標的為「iEN 節能設備」,而兩造亦不爭執上開買賣標的已經交付禾郅公司,禾郅公司已經就上開買賣標的與被告辦理驗收乙節亦據證人楊偉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應認被告以依第2 筆交易契約之約定完全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

而原告僅泛稱安南公司捲款造成禾郅公司之損害,然就安南公司是否有捲款情形?縱安南公司有捲款情事,與被告履行第2 筆交易契約之義務有何關連?及禾郅公司受有何損害等節,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其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第2 筆交易契約有何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原告進而據此主張禾郅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550,000 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鄭祺馨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5日   │CH0000000 │17,100,000元  │即新北地院105 │
│                │              │              │          │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3802號本票裁定│
│                │              │              │          │              │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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