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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嘉紋
訴訟代理人 蔡濠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國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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