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聲,223,2017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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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106年4月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就上開106年3月29日補正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6年3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106年3月29日補費裁定,因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原告對上開補正裁定為抗告,不影響上開補正裁定效力,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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