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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新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統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未到期支票共12紙,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0 萬元(940 萬元+1,080萬元=2,020 萬元);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129 元(含引水工程費691,289 元、住房損害1,203,840元、餐飲損害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收租金自105 年7月起每月減少100 萬元。
㈢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2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0,160元。
㈣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2日起按日給付原告7,000 元。
㈤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修繕供水系統至可使用之原狀,而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調整租金,第3項係請求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修繕完畢止之每日無法營業所失利益,第4項係請求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修繕完畢止之每日取水費,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到期日為112 年4 月14日,故推定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所請求利益之期間為81月(自105 年7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00,000元(100 萬元×81月=81,000,000元);
復依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所請求利益之期間為2,436 日(自105 年8月12日起至112 年4 月14日止),則備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89,760 元(50,160元×2,436 日=122,189,760 元),備位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52,000元(7,000 元×2,436 日=17,052,000元);
再依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核定備位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7,920 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588,809 元(1,949,129 元+81,000,000元+122,189,760 元+17,052,000元+397,920 元=222,588,809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即為222,588,80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5,943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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