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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法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另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以張暐群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法委任狀,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惟上開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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