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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40號
原 告 洪春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初炳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初炳瑞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洪春生要郭明寬、初炳瑞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也有位姓名及電話在郭明寬警察那裡。
三人合作騙JPF-433,所以洪春生被撞,三人合作說是洪春生去撞車號0000-00,到最後5988-ES車是前方壞...」惟未表明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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