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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文軒
被 告 侯育致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洪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3 、6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眼科醫師,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5日經被告評估後可作近視雷射手術,遂於104 年3 月27日依被告安排於臺大醫院進行前導波導引LASIK 雷射近視矯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手術後有眩光後遺症,對生活造成影響,又伊晚上瞳孔較大(大於6.5mm ),術後可能發生夜間眩光的情形,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並未向伊說明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僅令伊於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到院要求施作做系爭手術,於104 年3 月25日術前檢查發現右眼近視650 度、散光200 度,左眼825 度、散光150 度,其雙眼瞳孔白天是5.5 毫米至6 毫米不等,全暗情況是7.0 毫米,雖然原告瞳孔比較大,但伊主治有類似情況之病人已有好幾百人,不乏成功進行手術的經驗,且於104 年3 月25日手術前,臺大醫院眼科技術員張懷文(下稱張懷文)即將手術同意書及臺大醫院制作雷射近視手術制式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一併交付原告攜回閱覽,原告於手術當日始將手術同意書交還附於病歷,其事後陳稱手術前未告知眩光併發症顯與事實不符,且眩光乃該手術常見之副作用,被告雖瞳孔過大但並非不能執行手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在臺大醫院接受系爭手術術前檢查,於104 年3 月27日接受系爭手術,有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124 至125 頁)。
㈡張懷文於104 年3 月25日將手術同意書及臺大醫院制作雷射近視手術制式說明書,一併交付原告攜回閱覽(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術後有眩光後遺症而請求賠償,然被告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視力發生眩光的原因是否為被告進行系爭手術過失所致?㈡被告是否已盡到系爭手術告知說明義務?茲本院就心證分述如下:㈠原告視力發生眩光的原因是否為被告進行系爭手術過失所致?1.原告主張術後有眩光之情形,係因伊瞳孔大不適合施作,然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仍進行系爭手術所致等語;
惟查:本院函詢原告術後因眩光就診醫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27日北總眼字第1050007530號函文稱:「…二、病患陳文軒於105 年10月18日主訴眩光至本院眼科就診。
三、其眩光起因可能為眼科光學系統如角膜、水晶體造成。
而近視雷射手術(LASIK )後,因減少角膜屈度,故術後球面像差會增加,因而引起眩光,此為非常常見之問題。
四、眩光屬於病患主觀感覺。
有可偵測高階像差之儀器可提供客觀之數據,但無法百分百完全反映患者主觀之眩光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知雷射近視手術後會有眩光副作用,此為系爭手術常見之術後風險,故原告術後有眩光情形應係系爭手術後遺症之一,非必是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失敗所造成。
2.至於原告主張伊瞳孔大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被告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惟依卷附原告所提臺大醫院眼科部角膜科主任胡芳蓉所著「雷射近視手術簡介」一文中,雷射近視手術種類有雷射屈光角膜切除術(PRK )、雷射層狀角膜塑型術(LASIK ),文中所述:「…但是如果受術者的瞳孔較大〈大於6.5mm 〉,則術後仍可能發生夜間眩光的情形…」等語,係介紹PRK 手術部分,而非系爭LASIK 手術(見本院卷第240頁),縱認文中述及:「不適合接受手術(指LASIK )之情形也與PRK 相同」(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而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非不具醫學專業之病人所得以評估風險並作出正確選擇,因此應由醫師針對病人的個別情形與體質而施行治療,並在合乎病人的權益範圍內,容許醫師有一定程度的專業裁量權,至於病人自主決定權的保障,則應藉由對醫師課以告知說明義務加以實現(詳下述)。
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進行LASIK 手術前,被告曾進行術前檢查,業據證人張懷文到庭證述:「原告來我們這邊兩次,第一次做初診檢查,第二次做前導波檢查,我覺得原告如果有任何疑問都可以問我,且前導波檢查時間很長,前導波是針對每個人眼睛量身訂做的檢查,我們會將資料交給手術室,醫生用這個資料來做雷射近視的手術。」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並有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已盡其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且依原告術後檢查記錄,其視力檢查結果亦獲改善(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有病歷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 頁),故原告僅執前述文章隻字片語,認伊瞳孔大於6.5 公分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等語,顯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已盡到系爭手術告知說明義務?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往臺大醫院眼科門診要求施行系爭手術改善近視,證人張懷文到庭證述於104 年3 月25日將系爭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交付予原等情,為原告到庭不爭執,系爭說明書內對術後可能引起之不良反應及危險說明第5條:「較少見之併發症包括:角膜感染、持續性之眩光…」,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是系爭說明書中已載明術後可能發生的副作用及風險。
又據證人張懷文於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給病人上開資料(指系爭說明書)的時候有跟他們講第一頁是手術的相關資料,第二頁會說明雷射手術雖然安全性很高,但是還是會有一些風險,請他們要注意後面,上面有手術的注意事項及可能引起的不良反應,也會說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問我或是問醫生。」
、「其實我們通常會叫病人仔細看,有問題可以再問我,有些病人在外面也看過相關資料,有些病人不懂我們也會講。」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
再依卷附系爭手術同意書關於病人之聲明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等文字,並由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簽名(見本院卷第152 頁),由上足見被告已對原告充分告知說明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及替代治療方案之優缺點。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向伊說明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僅令伊於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等語;
惟查: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
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病人的自主決定權,應以醫師的專業判斷為基礎,而決定是否願意承擔治療疾病的風險。
被告醫師說明的範圍,則應以客觀上理性病人為準,只要對於理性病人認為重要的風險已經說明,即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其他一般理性病人不認為重要的風險,則屬於非必要說明的風險,縱使事後果真發生,並不能因醫師未說明,而認為係違反對病人自主權的說明義務而侵害病人對疾病風險選擇決定權,亦不應推定如果醫師曾經說明,病人即不會同意醫師的治療。
系爭說明書已詳細臚列併發症之種類與機率(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原告自承於術前對系爭說明書已看過一遍(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則依客觀上理性病人之標準,應認為已充分告知說明。
況且目前醫學對人體知識有限,無法完全控制身體的變化,因此疾病治療風險具有特殊性,許多風險雖為已知,但並不確知是否發生。
而依系爭說明書所示,該項手術之併發症多達十餘種(見同上),則被告衡情不可能對不具醫學知識之病人逐一詳細說明該等併發症之醫學上意義,且縱使加以說明,亦非病人所能理解。
此外被告履行說明義務之目的,在於擔保原告行使自主決定權之可能性,並不在於擔保不可能發生併發症,因此無從課予被告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原告主張形同要求被告應口頭解釋讓其瞭解眩光意義及成因,或若被告對眩光的風險詳加說明,原告即不會選擇系爭手術治療,形同於將併發症風險移轉由被告負擔,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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