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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由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嗣經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則本件應徵裁判費3,200元。
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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