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小,2,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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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郭芝羽即巨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鄭震東係被告之員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嗣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鄭震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嘉義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7448號移轉命令,將鄭震東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按債權比例分配移轉予原告,且被告郭芝羽已為巨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就上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鄭震東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 元,每月1/3薪資即約6,669元,則被告應按移轉比例給付扣押款20,485 元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款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 、2 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時,須該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執行命令始發生效力,而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即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㈡經查,巨豐工程行組織性質為獨資,其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月14日始變更為郭芝羽,郭芝羽住所在苗栗縣○○市○○街00號、商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巨豐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頁至第94頁),首堪認定。

而原告及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分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鄭震東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於105年5月1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6799號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對第三人巨豐工程行送達之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15樓之6 ,且因遷移而未合法送達,有該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亦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鄭震東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於105年8月1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7448號移轉命令,而上開移轉命令送達地址非被告住所或商業登記地址,且該移轉命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臥龍街派出所而無人領取,即非由被告所收受等節,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 頁),足認前開執行命令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以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未將鄭震東對被告得請領之薪資,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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