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13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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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田
被 告 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 ○0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6 頁);

被告翁記冷飲小吃店則係潘翁金治獨資,營業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而潘翁金治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頁、第5 頁),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審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並主張其受僱之任職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第2 頁),是本件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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