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5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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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宜伶
被 告 汪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5年5月22日至106年5月22日,月租新臺幣(下同)12,500元,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被告26,500元作為房屋以及鑰匙之押租金。

嗣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遂於同年月8 日清空系爭租賃物,並多次通知被告進行點交及結算押租金,詎被告均避不見面;

原告事後再於106 年2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隨函檢附上開鑰匙4 只,亦遭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顯已履行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係被告拒絕受領,經扣除106 年2 月1 日至2 月9 日尚未繳交之租金共計4,014 元後(原告係於106年2 月9 日遷出),被告應返還剩餘押租金22,486元予原告,爰依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6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其係因原告未準時交付租金、妨害名譽及多次無端挑釁製造事端,被迫提前終止租約,但原告迄今尚未完成驗收、點交房屋之工作,水、電、瓦斯及違反租約之罰款亦未結算,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其自無需退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5 年5 月22日至106 年5 月22日,月租12,500元,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被告26,500元作為房屋以及鑰匙之押租金。

嗣被告於106 年2 月2 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於同年月9 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所寄送通知被告點收系爭房屋暨房屋清空之照片共11張、原告所寄發106 年2 月10日台北成功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42至51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2 月8 日起多次通知被告點交房屋及結算押租金,並將鑰匙寄還,但被告均拒不出面或拒收,其已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剩餘押租金22,48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約遷讓房屋及交還鑰匙?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㈡若得請求返還,經結算後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已依約遷讓房屋及交還鑰匙,有權請求返還剩餘押租金:1.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關於保證金分別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遷入當天應給付甲方25,000元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及押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乙方於遷入當天應給付甲方1,500元,以作為甲方交付全部房屋鑰匙之保證金,該保證金(及押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交還所有鑰匙、或復原房門的鎖及鑰匙原狀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本件房屋及鑰匙之押租金返還之要件為原告應先遷讓房屋及交還鑰匙。

2.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47分許即依系爭租約第16條有關送達方式之要求,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預計於該日晚間9 時歸還鑰匙、點交房屋,但被告並未出面配合辦理,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E 房已於今天晚上8 點多打掃乾淨,但是9 點多打電話到7 樓給你與按妳家門鈴,要歸還E 房鑰匙,你不開門也不接電話,那請問你明天下午幾點方便,歸還鑰匙,謝謝」,並隨信檢附系爭租賃物清空之照片共11張等情,有前揭兩封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至53頁)。

而被告於收受上列電子郵件後,於106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有我自己的事情要忙,有自己的生活要過,當然沒有任何義務配合你說幾點要幹嘛就幹嘛。」

、「你沒禮貌地猛按按我家門鈴,我對妳相應不理,已經算是客氣了,你還不識相,竟然一按再按我家電鈴,妨礙我手邊正進行的工作,老實說,要不是我兒子拉住我,要我別理你,你在那一按再按我家門鈴,擾亂我手邊工作跟心情時,我早就衝出去甩你幾個耳光了。」

、「你今晚既已搬離,警告你,你不准再踏進我家這一棟樓任何一步,更不准再來騷擾我,要不然別怪對你我不客氣了。」

等語,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原告主張其後來因無法進入被告住處,故於106 年2 月9 日將鑰匙交予該管龍圖里里長,並請里長轉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惟此旋遭被告於大樓內公告「蕭里長擅自由陳姓房客手中收下屬於本人財產的鑰匙. . . 」等語,其為避免造成里長之困擾,僅能取回鑰匙,再於106 年2 月10日將鑰匙連同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於系爭租約中記載之送達地址即其戶籍地,但事後仍遭退回等情,亦據提出106 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被告張貼於大樓內公告之照片及臺北成功郵局106 年2 月10日000092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由上述事件始末,顯見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欲歸還鑰匙時,被告人確實即在屋內,卻刻意不出面接收,事後又以上開電子郵件明示不願再讓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所在大樓,顯有拒絕配合點交房屋之意思甚明。

惟查點交房屋及交還鑰匙,均以相對人需配合受領為必要,被告既已表明拒絕受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通知提出之方式以代現實提出,因此,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因至被告住處欲交還鑰匙而不遂後,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前揭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翌日下午可進行點交(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上開通知已達到提出給付之效力。

4.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故於106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翌日(9 日)下午可點收房屋及受領鑰匙,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本件應已於上開通知之期限屆至時起,發生履行遷讓交還房屋及歸還鑰匙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剩餘押租金,自屬有據。

被告無端拒絕受領,事後又以原告尚未遷讓房屋、交還鑰匙為由,拒不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

㈡本件經結算後應返還之數額為22,148元:1.依前揭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繳交之押租金係作為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於契約終止時,應扣除所積欠債務後,返還餘款。

本件原告自認尚未繳交106 年2 月1 日至2 月9日之租金,被告則辯稱除上開租金之外,尚有水、電、瓦斯及違反租約之罰款等尚未結算等語。

經查:⑴兩造約定之月租為12,500元,2 月份共28天,換算日租為446 元(計算式:12,500÷28=4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認同意給付2 月1 日至9 日之租金,依上開計算結果,此期間之租金共計4,014 元(計算式:446 ×9 =4,014 元)。

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2 個月租金數額之押租金,及鑰匙押金1,500 元,共計26,500元(計算式:12,500×2 +1,500 =26,500),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告於租約中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以,扣除原告欠繳之租金4,014 元後,餘額尚有22,486元(計算式:26,500-4,014 =22,486)。

⑵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A 項公用服務費規定:「每月新臺幣1,050 元整,此項費用包含水、瓦斯、大樓清潔費及管理費的使用,不及於其他項目」(見本院卷第24頁)。

可知原告每月除應繳交租金外,尚應另外給付1,050 元予被告,作為支付大樓共用水、瓦斯等管理費所用,原告既不否認尚未支付2 月份之公用服務費,則被告辯稱應再扣除此部分公用水、電、瓦斯費用等語,即非無據。

依兩造約定每月公用服務費為每月1,050 元計算,原告應負擔106 年2 月1 日至9 日之公用服務費即應為338 元(計算式:1,050 ÷28×9 =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另抗辯有關用戶個人水、電、瓦斯費部分,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確切抵扣數額,遑論其支出證明如繳費單據等,自無從遽予認定;

至於被告所稱違反租約之罰款部分,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經甲方終止本租賃契約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所載方法擇優計算之。」

,然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載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均以承租人違反契約條款為其前提。

本件被告除空言指摘原告未準時交付租金、妨害名譽及多次無端挑釁製造事端等詞外,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否認自己有何違約租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從而,被告請求自押租金中抵扣水、電、瓦斯費及因違反租約之罰款云云,顯屬無據。

⑷基上,本件經結算結果,原告所繳交之押租金26,500元中,應扣除106 年2 月1 日至9 日之租金4,014 元及公用服務費338 元,剩餘押租金數額為22,148元(計算式:26,500-4,014 -338 =22,148),被告應如數返還予原告。

2.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查系爭租約係約定應於原告履行遷讓交還房屋及鑰匙後即應返還押租金,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4分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歸還押租金22,486元,有該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參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即已收受原告上開催告之通知無訛,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催告之通知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租金22,148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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