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57,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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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劉國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書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繳納訴訟費用,亦無補陳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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