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64,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陳學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梅明珠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23元(其中鈑金工資為1,860元,零件費用為2,675元,塗裝工資為5,28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7至23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學諄於104年2月10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6907-RH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96年8月出廠,現以9,823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為1,860元,零件費用為2,675元,塗裝工資為5,28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應認係真正。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8元〔計算式:2,675 x( 1-9/10) =268,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工資1,860元及塗裝工資5,28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416元(計算式:268+1,860+5,288=7,416)。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