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173,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戴邑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28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94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至第3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1.66%、自第4個月起改採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6.79%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3.45%),分36期清償。

詎被告至106年1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6,495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