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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住台北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住同上
被 告 孔柏勛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孔柏勛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為孔柏勛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經查,被告國光公司主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孔柏勛之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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