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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楓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歐陽至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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