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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被 告 張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處時,不慎自右方撞擊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含鈑金2,000元、烤漆5,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3 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196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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