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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游文棋
被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游文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游文棋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2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之車號00-000號車輛,於臺北市濱江果菜市場之私人停車場,因操作後升降鐵板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俊雄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666元(含工資13,000元、零件11,6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文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旺昌公司則辯以:旺昌公司與游文棋間存在僱傭關係,游文棋係旺昌公司之員工,職務內容為駕駛,因為要卸貨,故也須要操作升降板,但被告游文棋沒有駕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旺昌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游文棋因操作後升降鐵板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游文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至被告旺昌公司雖辯稱被告游文棋無駕車過失,惟迄未就其抗辯事實具體指謫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僅以空言爭執,自難採憑,是原告前開主張既有上揭事證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文棋受僱於被告旺昌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游文棋之僱用人即被告旺昌公司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游文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4,666元,其中工資13,000元、零件11,66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2月起至發生事故日104年2月13日止,已使用約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0,59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59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文棋、旺昌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66×0.369×(3/12)=1,0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66-1,076=10,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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